贿赂犯罪法定刑评价模式之研究
焦占营
【摘要】我国刑法中贿赂犯罪是以犯罪数额为依据的法定刑评价模式,这种单一化的量刑评价模式,即忽视了犯罪人因受贿导致违背职责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差异,也忽视了因受贿犯罪主体身份的混杂与不同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性行为不同。特别是10万元以上犯罪数额的刑罚评价,不能客观真实反映贿赂犯罪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大小,无法达到量刑准确的要求。因此,设立以贿赂犯罪人的身份分类为标准,以犯罪人职务行为违背为基础的法定刑评价模式具有合理性。
【关键词】贿赂犯罪;法定刑;评价模式
【全文】
贿赂犯罪刑罚评价以剥夺犯罪人的权益为内容,在刑罚评价过程中刑法学者关注更多的是量刑规范化和量刑程序的合法性,而较少注意法定刑的科学性和法定刑评价模式的合理性。法定刑科学与否直接影响着刑罚的公正性,法定刑评价模式是否合理,不仅控制着法官量刑时自由裁量权的度,而且直接影响着刑罚运用的社会效果。对我国刑事立法中贿赂犯罪法定刑评价模式进行纵向比较,显示出犯罪数额引导法定刑方向的特征,这种以犯罪数额为评价依据的法定刑评价模式不仅未完全反映出贿赂犯罪社会危害性程度,而且难易实现准确量刑的法律要求。对国外刑事立法中贿赂犯罪法定刑评价模式进行横向比较,多以贿赂犯罪行为及行为人职务责任的违背作为贿赂犯罪法定刑评价基础,对这种现象的理性思考是,以贿赂犯罪人分类身份和犯罪行为作为贿赂犯罪法定刑评价依据更具科学性。
本文以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章第385条至393条和刑法163条、164条法定刑评价的基础为脚本,检讨刑法中贿赂犯罪刑罚评价中存在的问题,论证贿赂犯罪刑罚评价的合理模式,期望立法机关能及时修正贿赂犯罪刑罚评价的依据,以科学、合理的刑罚评价方法惩治、预防职务犯罪。
一、我国刑法贿赂犯罪法定刑评价模式的纵向比较与评析
(一)建国以后,1979年以前贿赂犯罪法定刑评价模式
1952年4月21日,毛泽东主席发布中央人民政府令,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关于贿赂行为规定在《条例》第2至7条,《条例》第2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企业、学校及其附属机构的工作人员,凡侵吞、盗窃、骗取、套取国家财物,强索他人财物,收受贿赂,以及其它假公济私违法取利之行为,均属贪污。《条例》第6条规定:一切向国家工作人员行使贿赂、介绍贿赂,应按其情节轻重参酌本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处刑;其情节特别严重者,并得没收其财产之一部或全部;其彻底坦白并对受贿人实行检举者,得判处罚金,免予其它刑事处分。
《条例》关于贿赂犯罪的法定刑评价有以下五个特征:
其一,将收受贿赂行为以贪污罪处罚;其二,行贿罪与受贿罪适用同一刑的种类和幅度;其三,犯罪数额作为评价贿赂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进而适用不同刑种和刑度的标准;其四,以数额为评价标准的法定刑有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劳役和管制、以及免予刑事处分后的行政处分;其五,国家机关、企业、学校及其附属机构的工作人员贿赂犯罪处遇相同,不评价犯罪人的身份差异。
(二)1979年后贿赂犯罪的法定刑评价模式
1. 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79年刑法),关于贿赂犯罪规定在第158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和拘役。犯前款罪,致使国家或公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或介绍贿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与贪污罪比较,79年刑法把贿赂犯罪和贪污罪分别规定在第八章渎职犯罪和第五章财产犯罪中。不仅如此,受贿罪、贪污罪在法定刑上也有较大的差异。贪污罪的刑种和法定刑由三个法定情节决定,其中,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死刑。而贿赂犯罪没有设定犯罪情节,仅规定一般贿赂行为,且贿赂行为致使国家和公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的,才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在刑罚评价上和贪污罪比较,较轻的刑种和刑度基本一样,但是,受贿犯罪的法定刑没有无期徒刑和死刑的刑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