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国家刑事政策宽容性的不断加强,民族刑事习惯法得以回潮、复苏并发展活跃,在处理民族地区纠纷当中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在一些地区几乎取代了国家刑法的位置。充分体现出美国大法官霍姆斯所说的“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至理名言。[8](P278)民族刑事习惯法与国家刑法共同治理着民族社会,形成一种共生型的法治模式,同时也造就了法律的多元时代。日本著名学者千叶正士认为“法律多元在当代的存在已成为一个不争的事实。”[9](P2)但是民族刑事习惯法所自生的一些陋习依然困扰着民族地区刑事法治的健康发展,其在民族地区多元化的治理模式应该扮演积极的角色。所以,民族刑事习惯法必须实现内在的社会转型,以适应民族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
(一)价值理念的转型
民族刑事习惯法是少数民族的社会意识形态之一,是民族社会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少数民族内部的结构要素。刑事习惯法既是法律规范,具有强制性的法律效力,又是道德规范。从法律规范的一般意义上讲,民族刑事习惯法具有裁判价值、教育价值和调整价值,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10]少数民族刑事习惯法的价值理念是在整合上述三种价值的基础上,实现民族利益的最大化、以及民族地区刑事法律制度设计的最优化。民族刑事习惯法通过一系列的行为规范规制并影响民族成员的言行举止,力求达到风俗习惯的“善良统治”。然而民族刑事习惯法自有的法律文化并非都能够实现纠纷解决的文明结局,在很多时候,往往是以一种习惯了的行为模式和价值理念去思考。在笔者调查的一个案例中表现的尤为明显。
新疆伊宁县阿热吾斯坦乡喀拉墩村2008年8月20日发生一起故意伤害案件。村民艾尔肯与妻子发生争吵,当众殴打妻子,将其打晕之后又将其掐醒再打。后在村民的报警下得到制止,公安人员将艾尔肯带到派出所要进行拘留,后来,其妻子带领家族及村民50余人到派出所求情,请求予以释放,说他们是开玩笑的,后派出所教育之后予以释放。当地维族村民说,这种现象在维族家庭中比较普遍。
因此,民族刑事习惯法自有的价值理念在民族社会的治理中强调的是一种社会本位主义,一切以民族社会历史传统为评判基准,此种理念缺乏现代法治应有的人本主义关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