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困境之一:刑事和解的无限扩大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被害人和加害人(即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谅解以后,促使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2]刑事和解一般适用于犯罪情节比较轻微的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谅解协议,对于更好地解决纠纷、缓和双方的矛盾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刑事司法实践中一直倡导有条件的刑事和解。但是在很多民族地区,对于犯罪情节严重的刑事案件,也在适用刑事和解。此时,少数民族刑事习惯法充当了修复民族成员之间紧张关系的一种看似合理的媒介,从形式上迎合了族缘关系的稳定与可持续发展。然而,国家要构建少数民族地区的政治文明,就必须加强和完善与政治文明相匹配的法治建设。少数民族刑事习惯法是追求了民族地区表面上的太平盛世,但是对于民族地区社会危害性较为严重的刑事案件,适用单纯的刑事和解并不能体现民族习俗应有的公平与正义。因为适用民族刑事习惯法解决加害人主观恶性较强的案件,实为对民族习俗应有健康秩序的一种亵渎。而且,《刑事诉讼法》明确禁止公诉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因此,民族刑事习惯法在某些罪质严重的案件中适用刑事和解,尽管当事人(特别是被害人或家属)是自愿的,也超越了私力救济的底线。因为刑事和解是有限度的,不能无限扩大。
(二)困境之二:“二次司法”的尴尬
在罪刑法定原则以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国家强势话语下,“强行推进”一直是国家刑法在少数民族地区贯彻实施的主要方式,而且国家刑法从一开始就有改造民族刑事习惯法的冲动。[3]因为刑事制定法的基本精神和价值理念是绝对排斥民族刑事习惯法,所以司法机关在审理民族地区刑事案件时,会形成一种依法判决的惯性思维模式,这种先验的心理往往导致民族刑事习惯法与国家刑法之间无法形成良性的互动,而是各行其是,往往造成“二次司法”的尴尬局面。例如在当下藏区的一些地方,一旦发生命案,被害方均会向加害人一方索要赔命价,对司法机关是否判刑以及刑罚轻重往往不重视。如果依法对杀人犯判处刑罚,同时又支付赔命价的话,当地藏民难以理解,他们认为“赔了命价又判了重刑,太不合理”。还说“这就象一只羊身上剥了两张皮,人财两空。”在藏区群众看来,从一只羊身上是不能剥下两张皮来的。[4]这种重复司法的尴尬局面,致使以保障民族成员局部利益和族群关系整体稳定的民族刑事习惯法不仅没有维护民族地区的和谐秩序,反而在国家刑事制定法面前折损其既有的价值目标。可以说,民族地区的法制已经处于一个分裂的状态,国家刑法与复兴后的民族刑事习惯法正处于紧张的态势,形成一种新的尴尬的两难境地。[5](P3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