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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物权法》登记对抗与登记生效模式并存思考

  

  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或登记对抗模式在日本之所以会产生诸多问题,究其根源在于创建这一模式的法国民法构建于“法学阶梯”的基础之上,尚未彻底完成物债之二分,这种模式的出现并非偶然且是可以自恰的;然而继受了德国物债二分体系的日本民法,在物权变动模式上却选择了法国体例,导致划分物权与债权的意义难以体现出来,是典型的“反面教材”,[15]值得我们在进行法律移植时反思。应该承认,唯登记生效模式才能彻底贯彻物债二分。登记对抗模式抹煞了物权与债权之区分,与物债二分的逻辑结构是不符的,我国既然已经继受德国的五编制体系和物债二分的思想,却仍然容许存在如此众多的登记对抗模式的规则及此背后反映的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这种做法当然是不合理的,终会使我们陷入与日本当年同样的困境。


  

  五、结论


  

  综上,我国《物权法》实际上采取了多种登记模式与多种物权变动模式混合的方式,就立法理由而言,这种现象的存在并不具有充分的合理性,更重要的是,《物权法》上登记对抗模式的规则及其背后反映的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与我国所继受的物债二分为思想基石而构建的五编制民法体系是不相协调的。另外,引入了登记对抗模式之后还有一系列技术上的问题需要进一步解释,比如说对于对抗效力的解释,对于第三人范围的解释等,像法国和日本这些贯彻登记对抗模式的国家都曾对此作出详细论述,我国这项工作显然还有待跟进。对中国而言,究竟怎样的物权法才是好的法律,或许有人仅仅重视价值判断而忽视逻辑体系上的一致性,但不容忽视的是,一个逻辑上不能自恰的体系是难以持久的,而一个法治国家的建立需要一个体系协调的稳定的法律制度。因此,尽管《物权法》已经出台,但其中登记对抗模式和登记生效模式共存的现象令人生疑,或许可以姑且认为是《物权法》的权宜之计,[16]未来《物权法》的修订或《民法典》的出台应走向与现有物债二分的民法体系相协调的贯彻登记生效模式的正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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