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难单独判断两种模式谁更具有优越性,因为二者的形成有它们特有的历史背景,并且有相应的制度安排作为辅助,比如公证制度。“在法国这样一些国家,公证的效力非常非常高。看起来意思主义好像很简单,双方达成协议物权就变动了,多简单啊,但是不动产交易能这样吗?”“其实它也有很严格的限制,因为他们规定,不动产交易、房屋买卖,必须进行公证,那是合同成立的一个条件,而他们的公证制度非常发达。所以别看它简单,其实有另外的一些制度在限制它,不是很随意的。”[11]因此,并不能单纯用登记对抗模式或者说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本身行不通来否认我国《物权法》中登记对抗模式存在之合理性。笔者认为问题的关键在于登记对抗模式与物债二分的民法体系并不相容,所以才不宜在五编制的物债二分民法体系下引入登记对抗的因素。在这个问题上,日本的立法给我们留下了许多教训。
四、登记对抗模式与物债二分民法体系的内在矛盾
在登记对抗模式下,一个物权在债权合意生效后登记完成前,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物权的最大特征是其绝对性:法律以一项可针对任何人而主张的效力来构造物权,并保护物权免受任何不法之侵害,任何人对物权均须负尊重义务。”[12]以此观之,上述所说的不具有对抗第三人效力的“物权”是否还可以称之为物权,又何以与债权相区别?“日本人的登记对抗也始终与所有权的性质相矛盾:取得了所有权但未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取得人取得的是所有权吗?”[13]而如果一个物权变动之结果并不产生物权有别于债权的特殊效力,则此物权变动虽曰“生效”实质上亦难谓完成。孙宪忠先生就指出:“就如日本民法第176条和第177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可以生效,但是该‘生效’的物权如果不能对抗第三人,即该‘物权’没有公认的物权对世权的性质,则该‘物权’就不可能成为真正的物权。……即便能够生效,权利取得人的利益也只能处于不稳定的而且极易受损害的境地。”[14]但是也有学者认为,究竟什么是物权的问题可以有很多种认识,物权的核心特点应该是支配而不是对抗,没有对抗力的物权是可以存在的。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支配力与对抗力这两个效力可以绝对分开吗?还是说这本来就是从不同的角度对同一个本质特征所作的描述而已呢?没有了对抗力,所谓的支配力恐怕也不可能完全。常常有人误解,认为只要行使的权利是针对某个物,那这个权利就一定是物权,然而事实远非如此。并不是所有在物上建立的权利都必须冠之以“物权”之名义才完整、才有利于权利实现,而所谓没有对抗力的“物权”就是典型,其目的与价值在债权体系中完全可以实现,则这种无对抗力的所谓“物权”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