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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物权法》登记对抗与登记生效模式并存思考

  

  2.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一农村土地上的用益物权,是极具中国特色的物权,其采登记对抗主义,普遍认为有以下几点考虑:第一,我国农村地区基本上仍属于典型的熟人社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这样重大的物权变动,人们可以经由非制度的方式获取相应信息,从而减少了以登记作物权公示的必要;第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社员权有密切联系,交易相对人亦可通过某人是否具有成员资格,而在一定程度上了解其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农村地区尚无完善的土地登记制度,如要求土地承包经营权以登记为设立要件,则制度缺乏物质基础,亦难以实施,且农民观念上亦很难接受;第四,如果以登记为设立要件,则势必使权利取得程序复杂化,加重农民负担。[6]以此观之,在此问题上舍弃登记生效主义,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例外的设定为自合同生效时设立,理由似乎不可谓不充分。然而,且不论其与整个民法体系不和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项重要的不动产用益物权,其物权变动却不遵从《物权法》明定的原则以登记为必要,不妥之处也难以自圆,其主张放弃登记生效模式的理由并非不可动摇。比如关于熟人社会降低了登记必要性的说法,联系民法中另一个以登记为必要的婚姻制度即可看出其漏洞—按此逻辑,在农村中婚姻法律关系的确定也并不需要登记了。然而实际上,登记的意义并不仅限于让周遭的人知晓某个法律关系或权利的存在,还在于通过一个与公权力相联系的行为,赋予这段关系或权利更强的强制力保障以保证其对世性,同时也能起到一种警醒当事人意识到其所进行之交易的重要性的作用,故对于这类权利的获得,登记的环节是不应轻易省略的。此外,中国长期存在农村土地不登记以及农村登记制度不完善的现状,不应被视为贯彻登记生效制度所不可逾越的障碍。从立法时的资料及后来学者们关于我国登记对抗模式存在的各种理由的分析来看,这两个理由都被一再强调。但是借用德国鲍尔的话说,“单单引用历史记录这一点并不足以使得现代事物被正当化”。[7]农村的这种现状也不能使得舍弃登记生效模式的做法正当化。我国之所以要制定《物权法》,是为在此基础上构建一个完整的物权法律体系,如果既有的登记规则与新体系的内在逻辑有所冲突,忍痛改之有何不可?如果仅因此就停步不前,中国法制又何以完善呢?况且,就近几年陆续发布的土地管理和登记管理的规定与文件来看,政府也正在致力于完善农村的登记机制,[8]农村登记制度的完善并非遥不可及,因此更不应轻易在农村土地问题上舍弃登记生效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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