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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物权法》登记对抗与登记生效模式并存思考

我国《物权法》登记对抗与登记生效模式并存思考


李永军


【摘要】作为公示的一种重要方式,登记规则在物权法尤其是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有着相当重要的分量。我国在物权变动登记规则的问题上实际上采取了登记对抗模式与登记生效模式并存的做法,但其立法理由经不起推敲。登记对抗模式与登记生效模式共存的问题在本质上是物权变动的意思主义和形式主义共存的问题。而登记对抗模式及其背后所反映的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与物债二分的五编制民法体系不相协调。未来立法终将并且必须贯彻登记生效模式以与现有物债二分的民法体系相协调。
【关键词】物权法;登记生效模式;登记对抗模式;物权变动模式;物债二分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及意义


  

  作为公示的一种重要方式,登记规则在物权法尤其是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有着相当重要的分量。若从登记对物权变动的具体作用的角度对当今大陆法系各国的登记规则作一个粗略的归类,则分别有物权变动经登记方生效(登记生效)与物权变动无需登记即可生效两种。后者又可细分为不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的物权变动(登记对抗)和无须公示的非由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无须登记)。所谓“登记生效”,即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之一,亦有学者将其称之为“实质登记主义”,该体制的特点是登记不仅起到公示的作用,同时也具有决定物权变动是否生效的作用。所谓“登记对抗”,即物权变动无需登记即可生效,但不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亦有学者称其为“形式登记主义”,这种体制意味着登记对于相关物权变动之行为具有确认或证明的效力,但不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起决定作用。上述两类登记规则都涉及双方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但双方法律行为并非物权变动的唯一原因,对其他原因引起的物权变动,如继承、征收、房屋拆除等,《物权法》作了特别规定,使之不必经过公示即可发生效力,权利人仅在对这些依照法律本应登记的物权进行处分的时候受到限制,此即所谓的“无须登记”,这一类别的登记规则为学术界普遍认可,无甚争议,各国的立法例亦相当一致,故而并不列入本文讨论的范围。但对“登记生效”和“登记对抗”两种模式各国则态度不一,纵观各国立法例,多是于此二者中择一而贯彻之,然而我国现行《物权法》却选择了让此两种模式并存的方式。这种立法选择是否妥当,又能否与我国现存的民法体系相协调?此即本文所讨论之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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