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行为直接给被害人造成了“第一次伤害”和“第二次伤害”,武断地将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则形成了“第三次伤害”,[22]因此,应当通过立法和司法手段有效防范并给予被害人充分的救济。
四、权利救济之应对
(一)司法应对之道
美国大法官卡多佐说过,规则的真正含义体现在它们的渊源之中,体现在社会生活的迫切需求之中。司法为民要求对群众生活、群众情绪、群众要求切实体察和感受{18},就必须尊重民众与主流标准相一致的价值主张和道德诉求,通过给与肯定、支持和保障,以此增加司法的社会认同。在立法缺失或存在冲突的情况下,司法不宜作茧自缚,而应积极发挥自身的能动性,法官可以通过加强调解、运用法律解释、自由裁量等方法对当事人利益予以合理调整。
1.民事诉讼对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性限制的补救
《刑事诉讼法》第77条[23]的功能在于启动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对物质损失予以弥补,它属于授权性规范,受害人在此之外可以通过非刑罚处理方法或者选择另行民事诉讼实现权利的救济。同时,它并非实体法律规范,由此推导出在附带民事诉讼之外也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观点是不正确的。一般侵权行为尚且可以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当侵权行为达到一定社会危害性,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时候,往往造成了更为严重的损害后果。按照举重以明轻的法律解释方法,犯罪行为人无疑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我们可以由司法实践中对部分刑事犯罪精神损害赔偿的突破出发,从“特殊”走向“常态”,将精神损害赔偿引入另行民事诉讼之中,去除“附带”的标签,还其民事诉讼的本来面目,以此弥合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害人权利限制所带来的割裂。在刑事诉讼中适用非刑罚处理方法救济不足的情况下,允许当事人选择救济程序,既可以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请求赔偿经济损失,然后在另行民事诉讼中单独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也可以在刑事诉讼之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一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
2.精神抚慰金数额的算定
侵权人已经为损害后果支付了充分的赔偿金,应视为死者遗属已经或者很大程度上得到了精神抚慰,不得另行要求精神抚慰金。日本实务界就采取了这种做法{13}306。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三种功能。补偿是其主要功能,但并不能替代其它功能。并且这种补偿的精神损失与死亡赔偿金所填补的利益损失在性质上是不同的。因而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可以并存。另一方面,精神损害赔偿的惩罚性与刑罚惩罚性均具有抚慰被害人心理的功能,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可以减轻被害人精神损害的程度。从这个角度上讲,“打了少罚”才更具有合理性。由于某些原因没有追究刑事责任时,与前者在精神损害赔偿上应当有所区别。因此,有必要扩大《法释〔2001﹞7号》司法解释中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所考虑因素的范围,[24]将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及承担刑事责任包括在内。
(二)权利救济法律之改良
随着人类社会文明的发展,对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害进行赔偿顺应了时代潮流,是法律人文关怀的体现。精神损害具有浓厚的主观性,抚慰金数额算定无客观标准可依、具有不确定性,但这仅是精神损害赔偿的一个特点,各国侵权法并没有因噎废食,否定金钱赔偿的方法。“公交售票员掐死少女案”的判决能够得到广泛认同,就在于这种探索符合社会民众主流的价值标准。在刑事审判领域不能再固步自封,无视被害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改革现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直接引入精神损害赔偿才能有效消弭民事法律规范与刑事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这也是实现国家法制内在统一的必然要求。
诉讼作为“公力救济”的典型代表,是国家救济的主要形式,但并非惟一形式。由于程序启动的被动性、程序运行的时限性及其直接作用范围和裁判执行概率的有限性,诉讼往往难以满足个别主体的法律需求。[25]应当认识到,目前在审理和执行程序中所采取的措施,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仅能部分缓解或者解决死亡赔偿难的问题。死亡赔偿难本质上属于在司法环节暴露出来的一个社会问题,司法不宜也不能大包大揽。犯罪的民事责任并不仅仅是私人的事情,而应当成为像刑事责任一样的社会责任。{19}实践证明,对犯罪分子确无履行能力的案件,停止或者中止执行程序,由人民法院或地方财政多方筹集资金,对特困刑事被害人给予经济救助,保障其基本生活需要,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行的。伴随着经济不断发展、国家财力提高,逐步推行全面的国家救助制度,方能真正解决被害人赔偿难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