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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赔偿制度的嬗变及反思

  

  其次,对重庆法院历年共计57件案件的统计表明,是否支持死亡赔偿金大致可以分为3个期间:2004年5月1日之前认为死亡补偿金具有精神抚慰性质,[12]一般犯罪行为导致死亡,不赔偿死亡补偿金;2004年5月1日至2007年底期间,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将死亡赔偿金定性为财产性质的收入损失{9},一般予以支持;2008年起至今,一般不予支持。


  

  我们注意到,2006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了第五届刑事审判工作会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姜兴长在会议上作了总结讲话(以下简称《讲话》)。[13]此后各地法院对于死亡赔偿金的态度才变得不同。大量被害人有着要求判处被告人死刑并取得巨额赔偿的强烈诉求,成为涉诉信访工作的一个重点;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后[14],原本大量在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解决的矛盾不可避免地上移,或多或少影响了最高人民法院在处理赔偿问题上的态度。上述《讲话》没有指明不支持死亡赔偿金的法律依据,但无疑上述因素是造成《讲话》得以出台,其精神在全国部分法院迅速传达的最重要的现实原因。


  

  但是,由于对法律、司法政策的理解不一致、贯彻力度不同等原因,各地法院对死亡赔偿金的态度迥然不同,对此,被害人反响强烈。笔者就曾充分感受到了当被害人拿出外地法院支持死亡赔偿金的判决予以质疑时,我们刑事法官所面临的尴尬。


  

  2.交通肇事案件的特殊处理


  

  年5月1日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实施之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一直是侵权损害赔偿适用法律的主角,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均参照适用。在狭义法律的层面上,一直缺乏赔偿范围、赔偿项目计算方面的具体规范。时至今日,侵权死亡赔偿案件在适用《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时,仍然需要引用《法释〔2001〕7号》、《法释〔2003〕20号》等司法解释。


  

  仍以重庆法院为例,2004年5月1日前,交通肇事罪案件基本上都判赔死亡补偿金;其它案件则不赔偿死亡补偿金,但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赔偿项目及标准仍然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处理,适用同一法律,结论却不相同。2004年5月1日至今,交通肇事案件均支持死亡赔偿金。[15]相对于其他犯罪案件,交通肇事常常作为特例对待。


  

  司法实践对具有精神损失性质的死亡补偿金的支持,是对建国几十年来交通肇事案件死亡赔偿习惯的遵循和认可,并非敢于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支持精神损害赔偿。死亡赔偿金定性为物质损失而予以赔偿,似乎是对附带民事诉讼不支持精神抚慰金的回归。但部分法院以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失赔偿为由,在一般犯罪案件中不支持死亡赔偿金,而对交通肇事案件予以支持,是一种自相矛盾的做法。为了修理车辆,在汽车修理厂的修理平台上启动车辆不慎致人死亡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同样是驾驶车辆,与交通肇事的犯罪构成、量刑差别并不太大,相比而言在赔偿上予以区别对待显得极不合理。但是,如果此罪该赔,其他过失犯罪不赔的理由又是否充分?这恐怕是司法政策的制定者所始料未及的。


  

  (四)“附带”性程序引发的法律冲突


  

  1.另行民事诉讼


  

  《法释〔1998〕23号》司法解释允许被害人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16]但《法释﹝2002﹞17号》司法解释规定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不予受理。因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案件受理的条件,不予受理缺乏法律依据。但为了维持与附带民事诉讼结果的一致,不得不削足适履,将另行民事诉讼贴上“附带”的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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