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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赔偿制度的嬗变及反思

  

  1.司法解释一:《法释〔2000〕47号》


  

  该司法解释规定不予受理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的赔偿请求,理由在于对被告人判处刑罚是对被害人的一种抚慰。但对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造成容貌、肢体等残损导致婚姻、生活、就业等困难而遭受精神痛苦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人身损害赔偿中一并考虑解决,但不单独赔偿精神损失{4}。其实质是对因犯罪行为导致精神损害赔偿欲说还羞,对赔偿范围的限制排除了生命权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但积极的方面,予以有条件地支持算是部分回应了社会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呼声。这种做法造成了理论界的困惑,有学者认为,这导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形同虚设,加重了被害人的经济压力与精神负担{5}。采用双轨制来解决被害人的损害赔偿问题,所得到的裁判结果有可能不一致{6}。


  

  2.司法解释二:《法释〔2001﹞7号》


  

  制定者认为,既不能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也不能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赔偿精神损害,对受害当事人明显不公平{7}。虽然将死亡赔偿金认定为精神损失,不能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请求,但该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其用意之一在于否定《法释〔2000〕47号》司法解释,允许当事人在刑事诉讼终结后另行单独请求精神抚慰性质的死亡赔偿金。


  

  3.司法解释三:《法释〔2002〕17号》


  

  该解释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立法没有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8}。这将《法释〔2000〕47号》、《法释〔2001〕7号》两个司法解释所留下的救济途径全部堵死。


  

  4.司法解释四:《法释〔2003〕20号》


  

  采用继承丧失说将死亡赔偿金理解为财产损害赔偿的收入损失而非精神抚慰金,其重要原因之一在于解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精神损害赔偿不予受理而产生的严重利益失衡。但另行民事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仍然被否定。[5]该司法解释纠正了《法释〔2001〕7号》司法解释将死亡赔偿金等同于精神抚慰金的规定,使对被害人的救济在《法释〔2002〕17号》司法解释大踏步后退的情况下,前进了一小步。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实践困境及其突破


  

  《法释〔2001〕7号》司法解释将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扩大到生命权,但附带民事诉讼中仍然严格遵守《法释〔2000〕47号》司法解释,没有引人精神损害赔偿。在有其他赔偿主体[6]的情况下,就存在着一些难以克服的法律冲突。


  

  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7]死亡赔偿限额包含有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属于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对于一般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可能在死亡赔偿限额内向被害人赔付精神抚慰金。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就只能用于赔偿除精神抚慰金以外的经济损失。


  

  在雇佣关系、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共同侵权等案件中,除刑事被告人以外的主体是附带民事诉讼当然的被告。以雇佣关系为例,雇员(刑事被告人)致第三人侵害时,被害人(即前述第三人)可以要求雇主赔偿精神损失。按照不真正连带责任理论,刑事被告人是终局责任人,[8]但依据《法释〔2002〕17号》司法解释却不赔偿精神损失。导致雇主在向被害人实际承担赔偿责任后,无法向刑事被告人追偿精神损失,终局责任人实际上没有承担全部的债务,部分责任转移由雇主承担。


  

  “公交售票员掐死少女”案[9]是在刑事案件审结后,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由于刑事被告人与单位共同侵权,法院不仅受理而且判决支持了精神损害赔偿。这是犯罪行为导致精神损害赔偿法律适用上的一个突破,引来学者和舆论界一片叫好。[10]但是,这种判决实属凤毛麟角,并且刑事被告人在另行民事诉讼中赔偿精神损失,不可避免地违反了《法释〔2002〕17号》司法解释的规定。


  

  (三)对待死亡赔偿金的司法态度


  

  1.各地法院的实践


  

  笔者对中国裁判文书库中所公布的犯罪行为侵犯生命权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进行了统计分析。[11]首先,我们在各地13个法院2007年10月至2009年1月期间审结案件中各选取一件。其中6件不支持死亡赔偿金,另外7件予以支持。并且大致可以看出广东、浙江、江苏、福建、海南等经济较为发达地区的法院一般支持死亡赔偿金;而在经济欠发达或者落后地区如河南、安徽、重庆、陕西、云南、湖北则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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