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赔偿制度的嬗变及反思
——以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为视角
孙启福
【摘要】死亡赔偿制度是侵权法的重要制度,如何处理好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赔偿问题也一直是人们争论不休的论题。犯罪行为致人死亡,是否应予赔偿以及如何赔偿是一个兼具理论和现实意义的问题。现行立法和司法将其区别于一般侵权赔偿。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被排斥在死亡赔偿范围之外是基于“立法无明文规定、刑事责任可以替代民事责任、死亡赔偿“执行难”等理由。我们应当通过民事诉讼支持精神抚慰金,以此弥补刑事诉讼中的非刑罚处理方法和附带民事诉讼物质损失赔偿对被害人权利救济的不足;同时,立法上将精神损害赔偿引入附带民事诉讼,方能消弭相关法律冲突。死亡赔偿“执行难”实质是一个在司法环节暴露出来的社会问题,彻底解决这一问题有待于国家救助制度的最终建立。
【关键词】死亡赔偿;精神抚慰金;权利救济
【全文】
犯罪致人死亡,产生生命权侵权的民事赔偿问题。[1]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死亡赔偿金是否应予赔偿?各地法院做法不一,广泛地受到学术界和公众的质疑和批评。精神损害赔偿为何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能否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予以救济?相关法律冲突如何解决?死亡赔偿“执行难”给法院和当事人均造成极大的困惑,如何予以化解?这些问题是人民法院无法回避的难题,更关乎被害人与侵权人的民事权益,是目前审判实践和社会关注的热点,有必要结合死亡赔偿制度的变迁予以研究和反思。
一、死亡赔偿之殇
云南大学学生马加爵因故意杀害4名同学,2004年4月24日被判处死刑。此前3月中旬,4名被害人家属从学校领到6万到11.5万不等的补偿金。虽然马加爵并无赔偿能力[2],仍有3名被害人的父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赔偿包括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82万余元。法院认为精神损失赔偿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仅对赔偿丧葬费等请求予以支持,判决马加爵赔偿3家被害人共计6万元{1}。
我们注意到,马加爵赔偿的项目中并不包括死亡赔偿金,不知是认为死亡赔偿金等同于精神抚慰金,还是缘于马加爵缺乏赔偿能力。这是诸多附带民事判决书存在的一个通病,不予赔偿的理由语焉不详,没有充分地辨法析理。究其缘由,刑事法官选择失语并非全然对民事法律生疏,更主要的原因在于理由自身的孱弱。
我们没有看到被害人申请执行的情况报道,可以想见,即使申请后法院也无能为力。同样,国内近年发生的特大凶杀案——从张君抢劫杀人案,[3]到邱兴华故意杀人案,[4]几乎没有被害人获得被告人赔偿。据统计,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年以来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执行率为10%{2}。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和2005年的执行率为13.4%和6.4%{3}。马加爵一案的被害人尚且可以从云南大学获得一定补偿,但是由于众多刑事被告人缺乏赔偿能力,目前普遍存在死亡赔偿难的问题,被害人生活因此陷入困顿,到法院哭闹、谩骂、威胁者有之,拍卖判决书者有之,更多的则是上访、缠访、闹事甚至报复被告人及其家属,严重妨碍社会秩序、损害司法权威。受害人的赔偿请求在审判环节难以得到支持,判赔的款项在执行时更难以兑现。如果说被害人已经遭受了丧亲之痛,而死亡赔偿难则是“洒在伤口上的一把盐”。死亡赔偿成为法院、受害人、被告人共同面对的难题。
二、死亡赔偿之争
(一)死亡赔偿制度变迁
我们将涉及死亡赔偿的主要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予以列表,以便明确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法律规定所发生的变化。
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简称《法发〔1993〕15号司法解释》,下同)第一次使用了“精神损害赔偿”,保护对象是名誉权。而之前《民法通则》中缺乏可以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明文规定,赔偿范围限定为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而不包括生命健康权。实践中也仅限于交通事故领域赔偿带有精神抚慰性质的死亡赔偿金。1996年修正《刑事诉讼法》,乃至1997年修订《刑法》时,在民法框架内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尚未完全建立的情况下,我们不能指望在刑事审判领域率先取得突破。时代背景决定了《刑事诉讼法》没有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但此后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争论却不绝于耳,这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一系列司法解释中可以得到印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