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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中国模式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中国模式


陈瑞华


【摘要】我国新颁行的两部司法解释确立了颇具特色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诸如对“强制性排除”与“自由裁量的排除”的确立,针对若干程序瑕疵所建立的“可补正的排除”规则等,都体现了该项规则在实体构成方面的特点。而包括程序审查优先、法庭初步审查、程序性裁判、证明责任倒置等规则的确立,则意味着该项规则在程序实施方面所具有的一些创新性。改革者不仅要推动该证据规则的颁行,更应关注该规则的有效实施问题。而为了有效实施这一证据规则,改革者需要构建针对侦查行为合法性问题的司法审查机制,确立以司法裁判为中心的诉讼构造,并就刑事司法体制的改革问题进行进一步的探索。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强制性的排除;自由裁量的排除;可补正的排除;程序性裁判;证明责任分配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


  

  作为刑事证据法的重要组成部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要规范的不是证据的证明力问题,而是证据能力问题;该规则也不对一般意义上的证据适用问题加以限制,而主要涉及公诉方证据的法庭准入资格问题。具体而言,对于侦查人员以违反法律程序的方式收集的证据,检察官一旦将其提交给法庭,法庭即将其排除于法庭之外,使其不得为法官、陪审员所接触,更不得转化为定罪的根据。可以说,将侦查人员通过违法手段所取得的证据视为“非法证据”,并使其失去作为定罪根据的资格,这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基本要求,也是它区别于其他“证据排除规则”的关键之所在。[1]


  

  早在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就在一份司法解释中规定了排除非法证据的原则。根据这一司法解释,对于侦查人员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所获取的言词证据,法院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十余年来的司法实践表明,这一规定并没有得到有效的实施。[2]2010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和《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为《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其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对排除非法证据的问题做出了系统的规定,《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主要涉及在死刑案件中审判判断证据的规则,但也包含着不少排除非法证据的内容。这两部具有司法解释效力的法律文件的颁行,标志着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框架结构已经初步形成。


  

  通常说来,一项完整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包含着“实体构成性规则”与“程序实施性规则”两大部分。前者规定非法证据的种类和范围、排除非法证据的后果、法官在排除非法证据中的裁量权、排除规则适用中的例外等规则,后者则对排除非法证据的启动方式、立案标准、司法裁判方式、证明责任的分配以及相关救济机制等问题确立可操作的程序机制。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通常较为重视实体构成性规则,对于非法证据的范围、排除后果、是否可以补正、派生证据是否排除等实体性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但对于程序的启动、法院对诉讼申请的受理、裁判方式等程序问题则不予重视,结果,法律和司法解释所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往往不具有可操作性。


  

  在上述两个证据规定制定过程中,改革者不仅重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实体性部分,而且对带有程序保障性的实施性规则做出了系统的规定。在实体构成性规则方面,两部证据规定针对不同的非法证据确立了“强制性排除”与“自由裁量的排除”两种规则,并对那些违法情节不严重的“程序瑕疵”确立了“可补正的排除”规则。但对于那些从非法证据中派生出来的证据,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毒树之果”,两个证据规定都没有确立排除性的法律后果。


  

  在程序实施性规则方面,上述两项司法解释确立了职权启动与诉权启动相结合的启动方式。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中可依据职权将非法言词证据予以排除,而在审判阶段,辩护方的诉讼申请是法院启动排除非法证据的裁判程序的前提。《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确立了“程序审查优先”的原则,也就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一旦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法庭即应中止对被告人刑事责任问题的实体审理,而优先审查侦查程序的合法性问题。在被告方提供有关非法取证的证据或线索后,法庭经过初步审查,对于侦查人员取证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即应要求公诉方承担证明责任。两部证据规定对于非法供述的合法性确立了证明责任倒置的规则,但对于其他言词证据的合法性问题,则确立了由举证方承担证明责任的规则。对于公诉方承担的证明侦查程序合法性的责任,《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确立了最高的证明标准。不仅如此,对于一审法院拒绝审查侦查程序合法性问题的,被告方还可以向二审法院继续提出申请,二审法院可以启动新的程序性裁判程序。


  

  当然,法律的颁布并不等于法律的实施。在两部司法解释生效施行之后,刑事法官们的价值观念、法律思维、职业素养及其所要面对的司法环境,都可能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推行产生程度不同的影响。同时,鉴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属于从西方移植过来的“舶来品”,我国的相关法律理论也深深地受到西方证据理论的影响,但我国的相关刑事司法实践则存在着一些特殊的问题。新颁行的两部司法解释究竟能否有效地解决中国的问题,这也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难题。


  

  有鉴于此,本文拟从法解释学的角度,对我国新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出初步的考察。笔者将运用模式分析方法,将西方国家的相关证据规则作为参照系,对中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特征进行简要分析,同时,对两部司法解释所取得的几项制度创新做出理论上的解读。


  

  二、强制性的排除与自由裁量的排除


  

  在证据法理论上,非法证据的排除大体上可分为两类:一是“强制性的排除”,也就是法院一经将某一控方证据确认为“非法证据”,即可将其自动排除于法庭之外,而不拥有排除或者不排除的自由裁量权;二是“自由裁量的排除”,亦即法院在即便将某一证据确认为“非法证据”,也不一定否定其证据能力,而是要考虑非法取证行为的严重性、损害的法益、采纳该非法证据对司法公正的影响等若干因素,并对诸多方面的利益进行一定的权衡,然后再做出是否排除非法证据的裁决。


  

  例如,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就采用了这种分类方式。根据该法的规定,对于警察采用“强迫”或其他可能导致证据不可靠的方式所获取的被告人供述,法庭不得将其采纳为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而对于被告人供述以外的证据,该法则采取了“自由裁量的排除”方式。对于警察非法取得的这类证据,法庭在考虑了包括证据取证方式在内的所有情况之后,认为采纳该证据将对诉讼的公正性造成不利影响的,就可以将该证据予以排除。[3]在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所确立的“自主性证据使用禁止”规则,一般不要求法官对于所有侵犯宪法权利的侦查行为都采取自动排除的态度,而是给予法官在判定某一宪法权利是否受到侵犯以及应否排除该项证据方面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但对于那些违反刑事诉讼法典的方式所获取的非法证据,法院则采取了强制排除的做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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