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技术侦查手段和秘密侦查手段已经不是要不要的问题,而是如何增加的问题。这是因为,无论什么侦查手段,如果遭到滥用,都会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换句话说,如果能够正确地使用技术侦查手段和秘密侦查手段,不仅能够提高侦查的效率,而且不至于对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较大的损害。从这个角度讲,在腐败犯罪案件侦查程序中,对于诸如监听、截获通讯、秘密拍照、秘密录像、心理测试检查等之类的技术侦查手段以及诸如跟踪、监视、诱惑侦查、卧底侦查、耳目侦查、化妆侦查、秘密搜查等之类的秘密侦查手段,我国刑事诉讼法原则上都应该允许使用。但是,考虑到技术侦查手段和秘密侦查手段在提高侦查效率的同时,也极容易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因此,必须对技术侦查手段和秘密侦查手段的使用规定严格的条件和程序。这主要包括:第一,技术侦查手段和秘密侦查手段的适用范围仅局限于大案或者要案,对于一般的腐败犯罪案件,原则上还是应该采用常规侦查手段。第二,侦查人员原则上只能对犯罪嫌疑人采用技术侦查手段和秘密侦查手段,而不能对其他公民适用这样的侦查手段。第三,只有在得到审批并且严格遵循相关手续或者程序的情况下,侦查人员才能够使用技术侦查手段或者秘密侦查手段。从现代法治的基本精神来看,最好是由法院来承担技术侦查手段和秘密侦查手段的审批职责。但是,考虑到我国的国情以及侦查效率的需要,在目前情况下,不妨由检察院的检察长来履行这一职责。检察长在审批时应当充分考虑侦查人员采用技术侦查手段或者秘密侦查手段的必要性和最后性。经过审批,如果检察长同意采用技术侦查手段或者秘密侦查手段,应当在审批文书中明确注明该侦查手段的适用对象、场所、方式、期限等。第四,对通过技术侦查手段或者秘密侦查手段所获取的证据的效力作出明确的规定。原则上,只要技术侦查手段和秘密侦查手段得到合法的审批,而且侦查人员在使用上述侦查手段时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就应该允许采纳通过技术侦查手段和秘密侦查手段所获的证据。
【作者简介】
朱立恒,法学博士,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中央党校博士后研究人员。
【注释】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25条第2款的规定,要案是指依法由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县、处级以上干部犯罪的案件。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6条第2款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赋予本条所述机构必要的独立性,使其能够有效地履行职能和免受任何不正当的影响。第36条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设有一个或多个机构或者安排了人员专职负责通过执法打击腐败。这类机构或者人员应当拥有根据缔约国法律制度基本原则而给予的必要独立性,以便能够在不受任何不正当影响的情况下有效履行职能。
根据实务部门的研究,检察权的地方化主要表现在:由于上级检察机关解决不了下级院的现实的人事、经费问题,一些检察机关在处理上级院与地方关系时,惟地方是从,对上级院敷衍应付,出现“检令不畅通,关系不融洽,步调不一致”的现象,使检察一体化领导体制行同虚设;由于有求于人,一些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不能、不敢放开手脚,谨小慎微,事事处处顾及、考虑地方的意见和反应,独立自主性大打折扣,检察权能无以独立发挥;检察机关的独立地位得不到尊重,被视为地方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相当的人员、精力被抽调用于服务地方中心工作,诸如协助税收、计划生育等行政事务,而致使检察工作难以正常开展;当地方利益与中央利益或整体利益发生冲突的时候,地方党委对司法机关的领导,很容易使司法机关成为推行地方保护主义的工具。参见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课题组:《从制度上保障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问题研究》,载《检察论丛》第8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29页。
为了加强两类案件的立案和侦查工作,1999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2000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加强渎职侵权检察工作的决定》。
从司法实践来看,当前腐败犯罪分子因为不知法而犯法的情况已经比较少见。多数腐败犯罪分子不但执法犯法,而且有不少在事前对有关法律还专门进行过学习、咨询,有些本身就是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和其他行政执法者。因此,在讯问过程中,绝大多数腐败犯罪分子会进行抵赖、狡辩。如挪用往违法、违纪甚至正常资金拆借上辩,就是不承认是犯罪;而贪污则往挪用、甚至借用上辩。受贿则不是拒不承认,就是往借用、朋友之间礼尚往来辩。一份针对北京市10个检察机关的问卷调查结果表明,犯罪嫌疑人主观故意方面的证据难以取得、难以认定,是当前腐败犯罪侦查工作面临最难的一个问题。参见王立等:《职务犯罪侦查谋略与侦查手段研究》,载许海峰主编:《法律监督的理论与实证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87-188页。
如国家安全法第10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因侦查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用技术侦察措施。”人民警察法第16条规定:“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用技术侦察措施。”
例如,1997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出《关于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侦查手段设施建设的通知》,要求从物质条件上保证各项检察工作的顺利开展,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的侦查手段设施建设;要求在两年内,要继续把配备实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所必需的复印机、照相机、录音机、录像机、摄像机、监视器等“六机”装备作为一项工作重点,切实抓紧抓好。1999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要求完善经费和装备保障机制,增强反贪工作的科技含量。2000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加强渎职侵权检察工作的决定》,要求坚持科技强侦,不断加大科技投入,充分发挥科学技术手段在侦查办案中的作用。2002年5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邱学强在全国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会议上强调指出,要实施科技强侦战略,积极推进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现代化进程,要求到2007年依托全国检察数字专线网,建成覆盖全国、安全高效的远程侦查指挥系统,办案一线的侦查装备能够保障指挥联络、快速反应、收集固定证据等办案任务的完成,整个侦查队伍的科技素质明显提高,形成一支具有较高专业水平的侦查科技队伍。2005年11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要求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为规范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技术工作,2006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技术工作流程(试行)》和《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系统建设规范(试行)》。
参见2007年3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贾春旺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所做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
参见2000年2月24日《检察日报》第6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