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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司法错误与司法惯性

  

  惯性,是任何事物保持其原有状态的一种自然属性。考察惯性对事物存在状态的影响,可以发现惯性对事物的运动和发展规律有着正反两方面的作用。司法过程中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和思维方式同样要受到惯性的影响,作为司法程序本身所具有自然属性,司法惯性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客观存在,且在适当的时机表现出来。但司法惯性对刑事司法的影响主要是负面的,在司法惯性的作用下,司法人员的司法理念和办案思路必然带有保守的倾向,并且对司法机关相互配合的弊端表现出容忍的态度,其结果是司法程序的正当性难以保证。


  

  分析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该过程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追诉犯罪、解决被追诉人刑事责任的活动。这是一个持续进行的过程,从程序的启动到程序的终结均有相应的法律规定,不可随意发动和终止,同时该过程又可划分为几个相对独立的阶段,每个阶段上有着不同的职责和任务,只有在完成本阶段任务之后才能进入下一个阶段。正常情况下,诉讼过程沿着预先设计好的程序进行,直到准确查清案件事实并使相关法律得以正确适用,在此过程之中,司法惯性发挥着指引和保障正确方向以及提高诉讼效率的功能。但毋庸否认,由于人的认识能力的有限性以及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的复杂性,司法裁判过程受到来自司法体制内和体制外的各种因素的影响,某些情况下可能会偏离正常的轨道。此时,必须有预先设置的纠错和预防机制,将“跑偏”的司法程序拉回到正确的轨道上来,以免其愈演愈烈失去控制,最终造成刑事司法错误。


  

  综上所述,所谓司法惯性,是指在司法过程当中,司法人员由于受到自身知识结构、法律素养、思维方式、判断能力,以及外界环境(包括司法秩序、先例裁判)等因素的影响作用,从而使其所进行的诉讼行为表现出不以司法人员的意志为转移,加速或者延缓司法进程(直至出现司法错误)的结果形态或者自然属性。


  

  二、司法惯性对刑事司法的不当影响


  

  司法实践中,每一起刑事案件从立案开始到执行完毕,依次经历了侦查、起诉、审判等若干阶段,包含了数个机关的共同努力,其中更有肩负法律监督职责的专门机关——检察机关,应当说,只要在司法过程的任何一个阶段和时间点上,任何一个机关发现前一阶段的错误并主动加以纠正,错案的形成完全可以避免。但是由于司法惯性的作用,错误的演进得不到有效遏制,相反错误被人为掩盖、持续累积,最终酿成错案;而错案一旦形成,同样由于司法惯性的作用,受害人又得不到及时的纠正和救济,甚至“将错就错”。因此,对于错案的形成,参与诉讼程序的所有机关和人员均不无干系,都难辞其咎。我们考察每一起错案被“制造出炉”的过程,几乎都隐含着司法惯性的不当影响,“一些典型的重大刑事错案(如佘祥林案)与刑事诉讼中的公检法三机关都有关系。公安机关错误侦查,检察机关错误批准逮捕和起诉,两级法院作出错误的有罪判决,演绎了一个完整的错案形成和发展过程。”{1}在下面列举的两起错案中,司法惯性对刑事司法的不当影响表现得尤为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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