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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发回重审制度的问题与完善

  

  基于上述情况,建议对刑事案件发回重审的理由和次数明确加以规定。在现行《刑事诉讼法》难以全面修改的情况下,可通过发布司法解释的方式进行限制。即二审法院以维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和直接改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为原则,以发回重审为必要补充,只在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及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下才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且明确规定发回重审以一次为限,重审以后再次上诉、抗诉的,二审法院必须依法直接审理,不得再次将案件发回重审(再审发回重审的规定与此相同)。同时,为严格执行程序法,规定凡因程序错误发回重审的,不受只能发回重审一次的限制,但应追究相关人员的审判责任。


  

  (二)贯彻上诉不加刑原则


  

  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意义不容小觑,对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实现法律的正当程序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该原则与国外程序法中“禁止双重危险”、“一事不再理”等先进的诉讼理念不谋而合,但在具体执行中由于立法的不完善而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发回重审的本意是为了纠正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以及程序适用方面出现的问题,其目标指向是原审法院的审判行为,目的在于保障审判程序的正当性。在原审判决出现问题时,作为原审法院理应为自己先前审判工作中的瑕疵或过失承担责任,如果通过发回重审而加重被告人的刑事处罚,则意味着将法院的责任转嫁给案件当事人,让当事人为法院的过错承担责任,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实践中某些上级法院法官为推卸责任、减轻审判压力而将案件发回重审的做法则更不可取。


  

  通过将案件发回重审而变相加重被告人刑罚的做法,实际上是“重刑主义”思想以及“重实体、轻程序”心理在刑事司法中的体现。“重刑主义”思想在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由来已久,几千年来,“治乱世用重典”被历代统治者奉为治国安邦的宗旨。执法者对严酷的刑罚情有独钟,而对轻缓的措施却心存顾虑,“唯有德者能以宽服民,其次莫如猛。夫火烈,民望而畏之,故鲜死矣焉;水懦弱,民狎而玩之,则多死焉,故宽难”。[10]意思是水性柔和而火性暴烈,与其让人因疏忽大意而溺死,不如令其望而生畏而不敢冒犯。可见,中国传统的治国策略始终停留在“防民”、“制民”的认识之上,就像工匠冶铁、陶土一样,“昔之能制天下者,必先制其民者也;能胜强敌者,必先胜其民者也。故胜民之本在制民,若冶于金,陶于土也”。[11]“重刑主义”思想一直流传至今,中国现行刑法中死刑罪名的“天文”数量,以及对盗窃罪判处死刑的“绝无仅有”,足以说明“重刑主义”思想在今天刑事立法和司法中的市场。[12]“重刑主义”思想直接导致“重实体、轻程序”的办案思路,上级法院一旦发现下级法院有“放纵犯罪”之嫌,则不惜以牺牲程序公正为代价,采取包括将案件发回重审在内的各种措施加以弥补,岂不知在程序公正难以落实、当事人权利得不到保障的前提下,实体公正难以为继,且容易出现冤假错案。我们考察实践中发生的每一起冤错案件,几乎都来自办案人员对刑罚结果的追求和对程序正义的轻视。或许,坚持程序正义会放纵个别犯罪,但对保护多数人的权利,维持正常的社会秩序意义重大。“为了严格遵守权利和竭力保护权利,有时会使罪犯借此隐藏起来。那就让他去吧。一个狡猾的贼漏网,总比每个人都像贼一样在房间里发抖要好得多。”[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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