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刑事发回重审制度的完善
我国刑事诉讼中发回重审制度的价值取向,在于贯彻“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司法原则,是党的工作原则、指导思想在刑事司法中的具体体现之一。该制度对发挥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权,切实纠正下级法院刑事审判中的错误,保证审判结果的客观、公正有着重要意义。但刑事司法作为特殊的人类活动,其价值取向具有多元化,客观真实仅仅是刑事司法所要追求的目标之一,除此之外诉讼效率、人权保障等同样作为刑事司法的价值取向,尤其是在“正当法律程序”被全世界奉为圭臬的今天,刑事发回重审制度的立法本意有进一步反思的必要。实践中发回重审存在的主要问题在于发回的次数规定不明,以及因发回重审而导致加重被告人刑罚。因此,完善发回重审制度亦应从这几方面进行规制。
(一)明确规定发回重审的次数
导致案件被反复重审的原因在于刑事发回重审制度立法上的不完善,现行刑事诉讼法对案件被发回重审的次数并无规定,相关司法解释对此也不明确。最高院《解释》第257条排除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情形下的发回重审,但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情形下案件发回重审的次数仍无限制。
目前唯一对刑事案件发回重审次数有所涉及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法【2003】163号),该《通知》第4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对于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案件,只能一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行十项制度切实防止产生新的超期羁押的通知》第5条对此加以重申:“建立严格的案件发回重审制度。……第二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案件,只能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一次,严格禁止多次发回重审。”但这两个《通知》均是为了纠正和预防超期羁押现象而作出的规定,其效力和适用范围值得考虑,而且最高院似乎也并无将其效力扩充至一般刑事案件的意思。
在发回重审次数上,民事诉讼司法解释已经率先作出了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4号)第1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将案件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同一案件只能发回重审一次。第一审人民法院重审后,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仍有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遗憾的是该司法解释适用的对象限于民事案件;且其本身也不完善,如只规定了二审法院因“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发回重审的次数只能是一次,但对于因“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而发回重审的次数并无规定。[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