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发回重审制度的问题与完善
姜保忠
【摘要】发回重审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有各种表现形式,但由于该制度在价值取向和制度构造上存有先天的缺陷,导致实践中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且有被滥用的趋势,反映出中外刑事司法理念的差异。有必要对现行的刑事发回重审制度加以改造和完善,包括明确发回重审的次数和贯彻上诉不加刑原则等。
【关键词】发回重审;制度;缺陷;完善
【全文】
我国刑事诉讼中存在着一种发回重审的制度,即上级法院在发现下级法院的裁判存在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时,可以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新进行审判。该制度对强化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监督关系、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该制度同时有其自身的弊端和缺陷,适用不当或者滥用容易加重当事人的诉累。导致诉讼资源的浪费,有违法律的正当程序。因此,对该制度有深入研究和进一步完善的必要。
一、刑事发回重审的制度构造
刑事发回重审,作为刑事司法中一种常见做法,理论上并无统一的概念对其进行描述。究其原因在于,刑事发回重审是“项约定俗成的说辞,该制度本身的涵义不言自明。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加以理解:第一,既然是将案件发回重新审判,则刑事发回重审至少发生于案件第二次审判之时(含二审、再审及其他具有复审性质的程序),体现出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监督关系。第二,基于诉讼程序本身的要求,刑事发回重审并非刑事程序的常规形态,而是特殊情况下的无奈之举。第三,为保证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法律对发回重审的理由、发回后重审的次数等应明确加以规定。第四,考虑到发回重审对案件当事人、国家诉讼资源可能造成的负面作用,在制度设计和实际运用中相应的保障措施应当予以关注。
刑事发回重审多见于二审阶段,但在其他前审判阶段也可适用。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中总共规定了五种情况下的发回重审。
(一)二审阶段的发回重审
《刑事诉讼法》第189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191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二)违反回避制度的;(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