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羁押前逮捕程序的应然之意

  

  搜查必须在逮捕时进行。由于搜查的权力依据逮捕的执行,执行逮捕的警察必须实施逮捕并且在搜查前完成所有正式的逮捕的要求。如果警察有合理理由相信被捕者可能对自己或他人采取危险性行为,警察可以搜查该被捕者,即捕后搜查。


  

  (四)对逮捕的认可和快速审判


  

  司法警察在执行当场逮捕或者接收被逮捕者之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者移交给司法官,以便根据指控对逮捕加以认可并同时进行审判。在这种情况下,他们也可以口头传唤被害人和证人,通知被逮捕者自选辩护人或指派的辩护人。接收被逮捕者的司法官批准报告,并且听取被逮捕者的意见,以便认可逮捕。在有关认可逮捕的庭审后,被告人可以要求实行简易审判或者依照规定适用刑罚。


【作者简介】
隋光伟,单位为中共长春市委政法委。
【注释】联合国《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的羁押或监禁的人的原则》对此术语有一种解释,“Arrest”指被指控犯罪或通过授权行动而羁押一个人的行为(有翻译为逮捕);“Detain”除因被证明犯有罪行外(尚未证明有罪)而剥夺人身自由(羁押—也有翻译为拘留);“Detention”是指被羁押者的状态;“Imprisonment”因被证明有罪行而被剥夺自由的状态(监禁)。
当场发现是指:(a)在实施犯罪时被发现,在实施犯罪后立即受到司法警察、被害人或其他人员追踪以及根据物品或痕迹被认为刚刚实施了犯罪,属于被当场发现犯罪。(b)对于持续犯罪,在持续状态终止之前均可构成当场发现。
一个有合理怀疑某人犯了可逮捕罪的警察,可以逮捕该人,即使逮捕的目的只是在警署对被逮捕者进行审问。
这一规则证明进行“指控”的通常做法是正确的,因为警方由于轻微的犯罪而逮捕罪犯,是为了进一步询问其他的犯罪的情况。
所谓“身在现场”,是指当犯罪发生时,进行逮捕的警察可以通过自己的感官发现犯罪。譬如,两名警察因一个令人满意地址的条件,即警察认为有关人员将会在足够长的时间内居住于此,从而对其进行传唤是可能的,或者有指定其他人员将在此代为接受有关传唤,为听到受害人呼叫而赶往出事现场,这种发生在警察听觉范围内的,就是身在犯罪现场。
除非进行正常活动的公众不能合理期望避免该人被逮捕,否则不能授权逮捕此项提及的人。
在普通法中,如果有可能发生破坏社会安宁,有任何破坏社会安宁的行为发生;或者在有行为或威胁要做的行为造成了对一个人的实际伤害时,在他在场时破坏了他的财产时,或可能造成了这种伤害时,或造成某人陷入对这种伤害的恐惧之中时,在场的任何人都可以逮捕。这是普通法上的逮捕权。
通过授权逮捕,扩大了该权力,以防范与盗窃物品有关的犯罪。
怀疑的本意是一种猜想或推测但缺乏证据的状态:“我怀疑但我不能证明”。怀疑起于调查的开始或接近开始阶段,结束于获得初步证明之时。当这种证明获得时,警方经办的案件就结束了;该案已可以审理并进入了下一阶段。“合理的原因是作为客观事物从实施逮捕的官员可获得的信息中确定的”,合理的怀疑则不仅是对可能性的相信,而且必须基于事实。合理的怀疑比拥有充分的证据控诉某人犯罪要弱一些,当有可能是针对某一特定人的合理怀疑出现时,就我对法律的理解,警察将不必停止采取行动,作进一步调查只是为了确认已可信之事实。
现行犯逮捕符合下列各项情形之一,而可以明显地认为是实施犯罪终了后间隔不久的,视为现行犯(准现行犯):一、被追呼为犯罪人时;二、持有赃物或者持有可以明显地认为是曾经供犯罪使用的凶器或其他物品时;三、身体或者衣服有犯罪的显著痕迹时;四、受盘问而准备逃跑时。主要为现行犯和嫌疑犯,具体有:(一)犯公诉罪之现行犯;(二)实际犯罪或被人追捕呼援截缉之人:(三)交付财物以资售卖、典押或递送而有相当理由怀疑其对此财物犯有或将犯公诉罪者;(四)持有财物而有相当理由怀疑其系以犯公诉罪获得者。对于上述现行犯或嫌疑犯,警察及其他任何人都可不用拘票(拘捕令)而直接逮捕之。
对这种逮捕,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又称之为“被告人缺席之通缉”,属于有证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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