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暂行条例》的修改历程,表明军职罪立法具有相对独立性。《暂行条例》生效后,随着社会的发展,军人违反职责罪行为趋向多样化,《暂行条例》所规定的内容不能实现对军职罪行为的有效防范和打击。所以,国家立法机关决定对《暂行条例》进行必要的修订,以满足军队建设的实际需要。受国家立法机关委托,解放军军事法院在1994年10月对《暂行条例》提出“大改”和“小改”的方案,在大改方案中《暂行条例》名称被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违反军事职责罪法》;而在小改方案中,《暂行条例》的名称则被命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法》。两方案虽未得到国家立法机关的通过,但其体现了一种由“条例”向“法”转变的立法倾向。在1995年4月,解放军军事法院向全军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违反军人职责罪惩治法》(草案)的征求意见稿;同年9月,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犯罪条例》(草案),并在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上进行讨论。1997年1月,中央军委法制局和解放军军事法院共同提出《军人违反职责罪》作为刑法分则一章的草案,后在八届人大第五次会议上通过,而得以成为当前我国刑法之中具有特色的一章。纵观军职罪修订历程,无论是采取“条例”的形式,还是采用“法”的形式,或是以刑法分则“一章罪”的形式出现,其立法模式均区别于其他普通犯罪而具有很强的独立性。
第三,修改后的军职罪模式依然鲜明地体现军职罪立法的独立性。1997年刑法修订后,军职罪被纳入刑法分则,作为一类罪而存在。有人凭此认为,军职罪立法模式上的独立性已被大削弱。但是,笔者认为,军职罪立法的独立性不仅没有因为刑法修订而被减弱,反而更是加强。因为我国刑法的修订,是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对现有刑事法律法规进行立改废止,进一步充实和完善了我国刑法的内容与体系。其中,刑法分则部分军职罪的内容格外显眼。这是因为就刑法分则规定的诸类罪而言,除军人违反职责罪外,其他九类罪名均以犯罪客体的构成作为类罪与类罪的区分界限;而军职罪,则是以犯罪主体的特定军人身份作为区别于其他类罪的根本标准,从而使其在刑法分则规定的十章罪中独具特色。
(二)军人身份对国家求刑权实现的影响
国家求刑权是国家专门机关请求国家对犯罪嫌疑人予以否定评价的权力。在古代社会,求刑权往往归属于被害人,通过私诉的形式实现。随着社会的发展,国家逐步把求刑权收归已有,并授予专门机关行使,具体表现为公诉形式。但在少数情况下,求刑权仍然存在以个人自诉方式实现。根据我国法律有关规定,国家求刑权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部分:(1)通过侦查确认有犯罪事实;(2)提取证据并承担举证责任;(3)向审判机关提起刑事诉讼,请求实现国家对犯罪行为及行为人的否定评价。具体到军职罪而言,国家求刑权的实现主要指在军队侦查机关对军职罪案件事实进行全面调查的基础上,由军事检察机关向军事审判机关提出诉讼请求,以实现国家对军职罪行为及行为人否定评价的行为。我国刑诉法规定,军职罪案件的侦查权主要由军队保卫机关享有,军事检察机关仅享有部分案件的侦查权,而对军职罪案件的诉权则由军事检察机关专门行使。由此,国家对军职罪求刑权的实现是军队保卫机关与军事检察机关两者行为的统一。当然,国家对军职罪求刑权的最终实现则以军事检察机关向军事审判机关提起公诉为终结。军队保卫机关和军事检察机关之所以是国家对军职罪求刑权实现的专门机关,从根本上讲,是犯罪行为人的军人身份所包含的特殊社会价值,决定了国家对军职罪求刑权主体构成不同于普通犯罪求刑权主体。而根据国家对军职罪求刑权的主体构成可知,军职罪求刑权的主体也是军职罪刑事责任的追究主体之一。那么,关于军人身份对军职罪刑事责任追究主体构成的影响,笔者在前文已作详述,这里不再赘述。
(三)军人身份对国家量刑权实现的影响
国家量刑权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对被告人的行为依法进行裁量,从而确定被告人是否应该承受刑事责任及承受刑事责任程度的权力。根据我国刑诉法规定,国家审判机关是国家量刑权主要的实现者。就军职罪而言,国家量刑权的实现则是由军事审判机关依法对军职罪被告人的行为进行裁量,以确定军职罪被告人是否应承受刑事责任以及承受何种程度的刑事责任的行为。其具体包括:(1)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确定军职罪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是否存在;如果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则应依法确定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反之,则应保障被告人免受刑事责任的无辜追究。(2)在确定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决定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程度。可见,量刑活动是国家实现对军职罪否定评价的关键环节,既是求刑权的落实,又是行刑权的依据。但由于被告人的军人身份,导致国家对军职罪量刑权的实现上具有以下特点:其一,军职罪量刑权实现主体具有专门性,即军职罪量刑权的实现主体必须是国家军事审判机关或战时的军队指挥人员。其他普通国家审判机关,诸如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铁路法院以及海事法院等,或个人均不能代表国家实现对军职罪刑事责任的量刑权。其二,被告人的军人身份是军职罪构成首要条件,军事审判机关对军职罪被告人依法进行裁量时必须以行为人的具体身份与职责为基础,这样才能准确把握其行为责任是否存在及其程度。其三,由于被告人具有军人身份,军事审判机关在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进行裁量中,除依照刑法的具体规定外,还必须始终贯彻“军法从严原则”,这是军职罪自身的特别法性质所决定的。由于军职罪在适用对象、适用主体以及适用方式上具有区别于普通刑事犯罪的特性,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军职罪是刑法功能在军事法领域中的延伸扩张,具有军事法的意义。其四,规定了国家武装力量的基本职责及其社会法律地位的军事法,要实现其维护统治阶级利益的立法初衷,就必须有独特而有效的适用原则作指导。无论是否为人所知、是否为人承认,军法从严原则的产生与实践均成为客观存在的事实。军职罪中具有军人身份的人员首先是社会关系主体,其次是军事法的调整对象,故当他们实施违反军人职责罪行为时,就当然地接受军事法(军职罪)的调整。所以,军法从严原则也必然适用于军职罪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