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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人身份对军职罪刑事责任的影响

  

  2.军职罪中军人身份对军职罪刑事责任程度的影响


  

  军队是社会关系主体之一,它是由多个体军人联合构成的社会集合体。军队的性质及其担负的任务决定内部成员之间必然存在不同的职业分工,即:每一名成员具有特定的军事角色,每一个军事角色负有不同的职责。如,士兵与军官,这两个不同的军事角色,在具体军事任务的完成中所从事的工作不同,担负军事职责要求也不同;还有,就是普通军事人员与指挥人员、值勤人员等,都是军队中的具体军事角色,但相应的军事职责却存在很大差别。所以,当具有特定军事角色的人员实施军职罪行为时,他们不仅违反军人身份的一般内容,而且还违反了特定军事角色的具体职责。反映在具体军职罪构成当中,则表现为军职罪行为人对国家、对军事利益的不同危害程度。具有特定军人身份的人员享有特定的军事权利、负有特定的军事义务,其行为的社会价值不同于一般军人身份主体。如果这些人员实施军职罪行为,或被作为军职罪行为对象,那么其对刑法所保护的军职罪客体—国家军事利益的危害程度肯定大于一般军人身份主体。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于实施军职罪行为而具有特殊军人身份的人员,或以具有特殊军人身份的人员为军职罪行为对象的军职罪行为人,在处罚上可能相对较重;对于实施军职罪行为的非特殊军人身份人员,或不以具有特殊军人身份的人员为军职罪行为对象的军职罪行为人,因为不具备军职罪特殊主体身份或犯罪对象的特殊军人身份,而可能不承担相应的军职罪刑事责任或仅承担一般军职罪刑事责任。


  

  在具体实践中,军职罪中军人身份对军职罪刑事责任程度的影响表现为行为人的具体身份作为从重处罚情节或从轻处罚的情节而影响刑事责任的轻重,即行为人的军人身份虽然不影响军职罪刑事责任的有无,但只要实施刑法规定的具体军职罪行为,其身份则可能成为担负刑事责任轻重的具体裁量情节。行为人的具体身份之所以能够作为从重或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主要是因为行为人的军人身份直接影响着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反映行为人的人身社会危险性。法定特殊身份导致刑事责任从重的规定屡见不鲜,如刑法423条规定的投降敌人罪,如果犯罪行为人是部队中负有领导权或指挥权的人员,并且实施了带头自动放下武器投降敌人或动员部属放下武器投降敌人等犯罪行为,其犯罪行为对国家军事利益的危害程度比普通军事人员实施同样行为要重,其承受的刑事责任自然也重;再有,刑法433条规定的战时造谣惑众罪和第434条规定的战时自伤身体罪也有类似规定,即如果行为人是军队中负有领导职责的人员或具有较大影响的军事人员,其实施战时造谣罪或战时自伤身体罪对军队战时管理秩序或军队战斗力的保持造成的现实危害程度均强于一般军事人员,故刑法将其行为主体的特殊身份条件规定为“情节严重”,以平衡适用此类人员的刑事责任。而法定特殊身份导致刑事责任从轻的规定,尽管军职罪条文中没有具体规定,但通对上述“从重处罚”情节分析可得,如果行为人不具有特定军人身份,或不以具有特定军人身份的人员为犯罪行为对象而实施军职罪的特定身份犯罪,则其承受刑事责任的程度可能相对较轻。


  

  三、军职罪中的军人身份对军职罪刑事责任实现的影响


  

  军职罪刑事责任的实现过程,是国家对犯罪行为及行为人的否定评价从可能到现实、从应然到实然的转变。确切地讲,军职罪刑事责任的实现就是国家军事司法机关依法通过一系列司法行为,使犯罪行为人实际承受国家的否定评价。所以说,军事司法机关对军职罪行为人所实施的全部司法活动是军职罪刑事责任的一种具体实现。


  

  根据军职罪刑事责任法律关系的产生与发展过程,其具体包括产生、确定、消灭与终结等四个阶段。军职罪刑事责任的实现,即国家对犯罪行为及行为人否定评价的实现也不外乎如此。所以,笔者认为,军职罪刑事责任的实现应该是四个阶段的连续统一,即:国家制刑权的实现、求刑权的实现、量刑权的实现和行刑权的实现。这四种权利的统一是军职罪刑事责任从静态到动态的具体化过程。四种权利之间按照发展的逻辑顺序互为实现的前提,最终构成国家对犯罪行为及行为人否定评价权(下文称国家否定评价权)的完美实现。行为人的军人身份对军职罪刑事责任实现的影响,也集中体现在这四种权利的实现过程当中。


  

  (一)军人身份对国家制刑权实现的影响


  

  国家制刑权是国家立法机关通过刑事立法为犯罪行为设定相应刑事责任的权力。国家制刑权的实现不仅体现了刑事责任的应然性,而且还为人们的行为提供刑法上的指导和遵循,为军事司法机关追究犯罪行为人的实然刑事责任提供法律上的依据。


  

  军职罪中具有军人身份的人员是社会关系主体之一,其实施军职罪行为当然地受到国家刑法的调整。由于他们所有特殊身份—军人,他们对在社会活动中享受优于其他社会关系主体的权利、负有重于其他社会关系主体的责任。在同等条件下,军人身份主体实施犯罪行为危害国家与社会的程度要重于非军人身份人员。因此,为了更好地规范军人身份主体的行为,更有效地打击军人违反军职罪,实现对国家军事利益的有效保护,国家特别加强对具有军人身份的人员违反职责罪的刑事立法。


  

  首先,从我国军职罪立法之初来看,新中国成立后,我国长期没有制定专门的军事刑律,但军人违反职责而严重危害国家军事利益的犯罪却客观存在并不断发展,很大程度上制约和影响了部队战斗力的生成。为了有效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行为,我国于1981年6月专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并于1982年1月1日正式生效。这是我国关于军人违反职责罪的第一部正式立法。尽管它是以“条例”的形式出现,但它却是我国刑法的重要渊源之一。相对普通刑法而言,其属于我国特别刑法的范畴,在适用效力优于普通刑法。可见,从刑法最初把军人违反职责罪行为纳入调整范围之时,就因为其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而予以了特别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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