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对军队管理制度的危害。军队管理制度是指军队正常的管理秩序。军队作为战争机器而存在,其构成上是一个人数众多的复杂群体,统一有效的管理秩序是其提高战斗力、取得军事行动胜利的根本保障。所以,我国刑法把危害军队管理制度的军职罪行为列入严惩的犯罪范畴,具体包括擅离、玩忽职守、阻碍执行军事职务、军人叛逃、逃离部队、指使部属违反职责、私放俘虏罪等七种行为。
(3)对军事秘密的危害。军事秘密关系到军队行动的安全和国防建设的安全,它是国家秘密信息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宪法规定,每个公民都有遵守国家秘密的义务;并且,在军事法规当中又对具有军人身份的人员予以特别强调。因此,刑法也将危害军事秘密的行为列入军职罪的惩治对象。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危害军事秘密的军职罪行主要有: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等行为。
(4)对军队武器装备和军事物资的破坏。军队武器装备和军事物资是国家专门配属给部队使用的武器、技术装备和军用物品,它是保障军事任务顺利完成的物质基础。具有军人身份的人员作为武器装备物资的第一使用者和维护者,对军队武器装备和军事物资的破坏将直接影响其正常的使用,极大地削弱军队战斗力生成与转化。所以,为了实现对国家军事利益的保护,刑法专门规定了对武器装备和军事物资进行犯罪的军职罪行为,具体包括:武器装备肇事,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盗窃武器装备、军用物资,抢夺武器装备、军事物资,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遗弃武器装备,遗失武器装备,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等行为。
(5)对人权的侵害。人权是人们生存与发展的基本权利,是国家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也是国际人道主义法所保护的一项重要内容。具有军人身份的行为人对他人人权的侵害,不仅是对自身职责的违背,也是对国家宪法、国际人道主义的违背,严重损害了军队的社会形象,激发了社会对军事行为的抵触情绪,不利于军事行动开展。另外,具有军人身份的人员自身基本权利遭到侵害时,也将影响其军人身份内容的实现,妨碍其军事任务的完成。所以,侵害人权的军职罪行为也是刑法惩罚对象之一,其具体表现为虐待部属、遗弃伤病军人、战时伤害居民、掠夺居民财物、战时拒不救治伤病军人、虐待俘虏等行为。
由此可见,军职罪行为之所以给国家军事利益造成严重危害,军职罪行为主体的特殊身份是其促成的重要因素。当自然人被法律赋予特定的军人身份,其在社会关系中就享有了不同于一般主体的特权—军人权利。由于权利本质上的阶级附属性,在实践中则具体为军人身份主体行为社会活动中的优先性。如,执行军事任务中军人行为的绝对必要权;军人依法配备使用枪支、弹药和其他武器装备权;军人违法犯罪不受普通司法管辖权等等。军人身份的主体享此“殊荣”,对一般社会关系主体而言,在某种意义上就是一种强制性义务和负担。此外,军人身份主体作为自然人存在,自身主观能动性对其外在行为也有着决定性影响。如果军人身份主体能够自觉地、能动地依法履职,军人身份的社会价值就能实现;反之,军人身份所附带的特殊权利便是成就军职罪的辅助,对社会危害程度必然要远远高出一般社会关系主体。再者,被赋予军人身份,便意味着必须履行与其身份相对应的法律义务,即国家法律规定的普遍性义务和军事法规定的特殊性义务。国家法律规定的普遍性义务是作为社会关系主体的军人所必须遵守的社会行为规范;特殊性义务则是军人必须遵守和履行的专门职责,又称军人职责。军人职责从狭义上讲,它是对现役军人行为的最基本要求,内容包括:服从命令,听众指挥,坚决完成任务;严守纪律,服从管理,尊重领导,爱护集体荣誉;保守秘密,爱护武器装备等。而从广义上讲,它是国家对所有执行军事任务人员行为的基本要求。军职罪之所以如此拓展性地理解军人职责内容的范畴,笔者认为,保证军事利益的有效实现是其根本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因此,任何一个具有军人身份的人实施违反军人职责的犯罪或被作为军职罪行为对象,与同等条件下的普通社会身份的主体相比,对国家军事利益造成的危害最为明显、最为直接,危害程度也最为严重。
可见,军职罪行为人的军人身份决定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严重于普通犯罪行为,这是军职罪与普通犯罪的根本区别之一。国家从军事利益的保护出发,因此而当然地设立军职罪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的军人身份既不能影响军职罪行为对国家与社会的危害性,也不能反映行为人的罪过程度,国家就没有必要再将其作为特殊犯罪主体构成的身份条件在刑法中加以规定。
(二)从犯罪行为人的角度分析军人身份对军职罪刑事责任根据的影响
刑事责任的根据,从犯罪行为人的角度来分析,是指行为人基于什么理由承担法定的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行为人实施了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就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首先是因为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刑法规定的犯罪。只有行为人的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法定刑事责任才能随之产生。这对于犯罪行为人而言,是其承受刑事责任的法律根据。其次,又因为行为人实施犯罪时具体情节不同,给社会造成了不同程度的危害,相应刑事责任后果则随之也不相同。这对于行为人来说,则是其承受刑事责任的程度根据。[18]很显然,前者是后者的前提,后者是前者的深化。只有在确定了行为人法定刑事责任存在的基础上,才能进一步研究其具体应负刑事责任的程度。所以,笔者认为,分析军人身份对军职罪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根据的影响也应从这两方面人手,即军人身份对军职罪刑事责任存在与否的影响及刑事责任轻重的影响。
1.军职罪中军人身份决定军职罪刑事责任存在
军人违反职责罪虽然是刑法规定的特定身份犯罪,但是行为人的军人身份对军职罪构成的影响不仅体现在犯罪主体的构成方面,还体现在对军职罪构成的客观要件和客体要件的构成方面。根据我国刑法有关规定,在军职罪主体构成上以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军人身份为必要,即刑法第450条所规定的“现役军人、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的身份,以此区别于一般刑事犯罪。在军职罪客观要件构成上,则是以行为人实施刑法规定军人违反职责罪的行为为必要。根据前文论述可知,军人职责是军人身份基本内容之一,其产生于国家对军人身份的确定;如果行为人具有军人身份,那么其必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由此,具有军人身份的行为人实施法定军职罪行为,首先违反的是军人职责罪的刑法规定;其次,行为严重程度及于刑法规定的限度,否则,其行为则不能构成军职罪。再有,我国刑法分则第十章规定,在部分军职罪属罪构成当中,军人身份是犯罪行为对象构成的必要条件,否则相应军职罪的属罪不能成立。如刑法第426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阻碍执行职务罪”的犯罪对象为指挥人员或者值班、值勤人员;刑法第443条规定的“虐待部属罪”的犯罪对象为“部属”,等等。可见,军人身份对军职罪客观要件的构成具有决定性影响。而就军职罪行为所侵害的客体构成而言,由于军人身份的阶级附属性和内容上的权责统一性,行为人一旦被赋予了军人身份,其行为的军事责任就应承受。当其实施违反军人职责行为时,身份属性及其内容决定行为危害的客体是社会统治者的军事利益。由于军事利益在统治阶级整体利益中的重要地位,导致统治者必然藉刑法来实现对军事利益的特别保护。据此,笔者认为,从军职罪构成诸要件的关系上来看,军人身份决定着军职罪的法定构成。但是,这仅仅是针对军职罪主体身份或犯罪对象的身份对军职罪一般构成的影响所言。在具体的军职罪构成当中,特定军职罪罪名的构成还要求军职罪行为人必须具有特殊军人身份。比如,刑法规定的部队指挥人员和值班值勤人员、处于领导地位的人员或首长、负有直接责任人员等。如果军职罪行为人不具有此类特定军人身份,那么相应的军职罪罪名就不能成立。这在一定程度上也证明了军人身份对军职罪法定构成的影响客观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