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在实践中,也不能忽略非军人身份[4]军职罪刑事责任承受主体的客观存在,即在具有军人身份的行为人与非军人身份人员共同实施军职罪时[5],非军人身份人员则成为军职罪承受主体中的特殊主体,并承担相应的军职罪刑事责任。[6]这是刑法对共同犯罪形态的特别规定,但这并不能否定行为人的军人身份对军职罪责任承受主体构成的影响。其理由就是:尽管非军人身份人员也可成为军职罪责任承受主体,但其军职罪责任的存在是以其共犯的军人身份为前提;如果其共犯不具有刑法规定的军人身份,即使他们实施军职罪行为,也不会产生相应的军职罪刑事责任,自然也不能成为军职罪责任的承受主体。
(二)军职罪主体的军人身份决定其刑事责任追究主体必然是军事司法机关或战时军队指挥官
刑法第450条规定,军职罪主体必须具有现役军人(含武警部队)或参与执行军事任务的身份。刑法之所以将其规定为军职罪主体的身份条件,根本原因是这些人员所具有的身份与国家军事利益的安危密切关联,如果能够依法实现其身份内容,将有利于维护国家军事利益;反之,将给国家与社会造成严重损害。所以,国家对此类人员行为进行了特别的军事立法(例如刑法对军人违反职责罪的特别规定,婚姻法中的军婚特别保护),并设立专门司法机关保障实现。可见,行为人的军人身份决定其在适用国家法律上,无论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均不同于普通社会关系主体。具体到军职罪中,行为人的军人身份决定刑事责任追究主体在构成及管辖权方面具有独有特色。
刑事责任追究主体是指依法代表国家对犯罪行为及行为人实施否定评价的各级国家司法机关或个人。而根据有关现行法律规定,国家司法机关又分为一般司法机关和专门司法机关。一般司法机关主要是依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一般个人或组织的犯罪案件依法进行处理的国家机关;专门司法机关是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特定刑事案件实施管辖和处置的国家机关,军事司法机关就是其一,享有军内刑事案件的专属管辖权。[7]就军职罪案件管辖而言,行为主体军人身份的特性决定军事司法机关对其专门管辖。[8]我国军事司法机关主要由军队保卫机关、军事检察机关、军事审判机关和军队监狱机关构成,其构成体系和管辖职权有别于普通司法机关,具体如下:
1.军队保卫机关
军队保卫机关是军队政治机关的部门之一。它承担着军内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和安全保卫工作。其工作职能类似于地方的公安机关。根据军队编制体例,目前军队保卫机关的设置是:一是各总部设立保卫部门,如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保卫部、总参谋部保卫部、总后勤部保卫部和总装备部保卫部;二是大军区级单位设立保卫部门,如各大军区、各军种兵种、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等单位政治部设立的保卫部;三是副大军区级单位设立保卫部门,如各大军区空军、海军各舰队等单位政治部设立的保卫处;四是军级以下单位设立保卫部门,如相当于集团军(军)、省军区等级别单位的政治部设立的保卫处(办),相当于师、旅、军分区等级别单位的政治部设立的保卫科,相当于团一级单位设立的保卫股。军队保卫机关设置体制上的非行政区划性及领导体制上的政治机关附属性,成为刑事责任追究主体构成上的一大特色。
刑诉法第225条第1款和第3款规定:“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军队保卫部门、监狱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所以,军队保卫机关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包括军职罪案件)享有专属侦查权,其他法律特别规定的除外。1998年8月,解放军总政治部、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又联合发文,专门就军队保卫机关对军职罪案件的管辖范围进一步明确。[9]这一举措,更加表明军队保卫机关对具有军人身份的军职罪行为人的专属管辖性。
而且根据我国刑诉法有关规定,军队各级保卫机关(部、处、科、股)对犯罪主体具有不同军人身份的军职罪案件享有不同的管辖权。如,军级以下单位保卫部门按照侦查权限分工,管辖副团职、专业技术八级、文职副处级以下人员犯罪案件;副大军区级保卫部门管辖正团职、专业技术七级、文职正处级以下人员犯罪案件;大军区级单位保卫部门管辖前项规定的正团职、副师职、专业技术七级至四级、文职正处级和副局级人员犯罪案件,以及前项所列人员犯罪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案件;总政治部保卫部决定对正师职、专业技术三级、文职正局级以上人员犯罪案件的管辖。另外,如果犯罪嫌疑人兼有行政职务和专业技术等级职务的,按照其中较高的行政职务或者专业技术等级确定案件具体管辖。[10]这也表现了行为人军人身份对军队保卫机关行使案件管辖权的具体影响。
2.军事检察机关
军事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中设立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具体享有以下职权:对直接受理的军内职务犯罪案件实施侦查;对军队保卫部门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察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不起诉,并监督其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对刑事案件提起并支持公诉;对军事法院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对刑事判决执行和军队监狱场所的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等等。由于某些特定军职罪行为直接违反了军人身份所规定的职责内容,给国家与社会造成极大危害或危险,刑诉法特别赋予军事检察机关对部分军职罪案件享有独立侦查权。其主要包括:(1)擅离、玩忽军事职守案;(2)指使部属违反职责案;(3)作战消极案;(4)拒不救援友邻部队案;(5)过失泄露军事秘密案;(6)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案;(7)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案;(8)虐待部属案;(9)战时拒不救治伤病军人案;(10)军官、警官、文职干部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军事检察院受理的时候,经解放军军事检察院决定,可以由军事检察院立案侦查。[11]可见,具有军人身份的行为人实施与其身份内容违背的犯罪行为时,军事检察机关也是其刑事责任的特别追究主体之
就军职罪而言,各级军事检察机关因犯罪行为人的身份不同而享有不同管辖权:一是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检察院,在军事检察机关体制中级别最高,对正师职、专业技术三级、文职正局级以上人员所犯军职罪案件享有管辖权。二是军区、海军、空军、解放军总直属队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军事检察院,此级别单位的军事检察机关负责管辖正团职、副师职、专业技术七级至四级、文职正处级和副局级人员犯罪的案件,以及副团职、专业技术八级、文职副处级以下人员犯罪的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案件。三是海军舰队、军区空军、军区所属地区和武警部队军事检察院,这一级别的军事检察机关对副团职、专业技术八级、文职副处级以下人员犯罪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军职罪案件。另外,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兼有行政职务和专业技术等级职务的,按照其中较高的行政职务或者专业技术等级确定案件管辖。[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