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
蒋剑伟,单位为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注释】参见王守安:《谈检察监督与检察官的客观义务》,载《法制日报》2006年8月17日第9版。 参见联合国大会《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第12条;《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第54条、第81条;2000年10月6日欧盟部长委员会《关于“检察官在刑事司法中的角色”的建议》。 我国三大诉讼法并未规定检察官具有诉讼当事人地位,检察理论也并未承认检察官是诉讼当事人。一些主要的英美法系国家和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关于检察官客观义务的立法规定,首先是以确立检察官在诉讼中的当事人地位为前提的,这与我国立法和检察理论存在着明显的差异。在我国法律和司法实践中,检察官从未成为各类诉讼案件中的当事人,而是以法律监督者的立场,以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为目标办理各类诉讼案件。研究我国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应当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者地位为前提。 美国对刑事案件不实行自诉,全部案件实行公诉。轻罪案件由警察官员直接起诉,重大案件由检察官起诉,但在联邦系统和部分州的刑事诉讼中,重罪案件还必须经过陪审团审查,以决定是否起诉。美国《权利法案》还规定,非经大陪审团提起公诉,任何公民不得被判处死刑或其他不名誉罪。参见王新环:《公诉权原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9页。 参见孙长永:《检察官客观义务与中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载《人民检察》2007年第17期。 Berger v. United States, 295 U. S. 78(1935). State v. Sha, 193 N.W.2d 829(Minn. 1972), 美国司法体系实行联邦和州双轨制,美国检察官分为联邦检察官和州检察官,他们需要遵守各自所属的联邦法律或州法律。美国司法部根据联邦法律要求联邦检察官遵守美国律师协会制定的职业行为规范,包括《律师职业责任示范法典》和《律师职业行为规范》两部法律文件。各州检察官要遵守本州的法律和判例,各州通常以判例形式对检察官遵守律师职业行为规范作出规定。参见程雷:《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比较研究》,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5年第4期。 Model Code of Professional Responsibility EC 7-13(1982). Model Rules of Professional Conduct Rule 3. 8 cmt.(1984). Model Code of Professional Responsibility DR 5-105(1982). United States v. Heldt, 668 F. 2d 1238(D. C. Cir. 1981). Model Code of Professional Responsibility DR 7-103(A)(1982). Miller v. Pate,386 U. S. 1(1967). United States v. Bagley, 473 U. S 667,676(1985). Brady v. Maryland , 373 U. S. 83(1963). Model Code of Professional Responsibility Canon 9 (1983 ).英文原文是:“avoid conflicts of interest and avoid the mere ap-pearance of impropriety”。 Young v. United States,481 U.S. 787(1987). 检察官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使检察官的起诉不当行为成为刑事诉讼中为人瞩目的焦点,其中最容易发生的就是检察官一味追求有罪判决。但美国法院认为,过分追诉是检察官个人问题,而不是机制问题。See Young v. United States, 481 U. S.787(1987). 在美国,起诉责任归属于总统,而总统受到选民的约束,故总统代表的行政部门能够约束起诉权力的过分行使。See Evan Caminker, The Constitutionality of Qui Tam Actions, 99 Yale L. J. 341,368(1989) 参见前注,王新环书,第187页。 参见贺恒扬:《从胥敬祥案件看检察机关之不起诉权》,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1期(下)。 参见孙谦:《维护司法的公平和正义是检察官的基本追求<检察官论>评介(三)》,载《人民检察》2004年第4期。 参见金柄权:《中、韩检察制度之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1年博士学位论文,第47页。 参见《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全省检察机关实行检察工作一体化机制的指导意见》第20条,载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发展研究中心编:《检察工作一体化机制创新》,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3月版,第10 -25页。 参见林国强:《检察官客观义务和当事人化之关系》,载《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年第4期。 在此借用日本学者松尾浩也的一段话论证该问题。他说:“因为提起公诉对被告人带来事实上、法律上的不利,例如心理上、时间上、经济上、社会上的负担,以及停职处分的危险等,所以如果没有高度的嫌疑,就不允许提起公诉。”参见张智辉:《检察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第183页。 参见前注,王新环书,第402页。 See John D. Bessler, The Public Interest and the Unconstitutionality of Private prosuors,47 Ark. L. Rev. 511(1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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