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国检察官客观义务内涵的差异,反映出两国法律在检察官的地位、属性、职权、制约等制度设计方面存在着实质性不同。第一,在地位上,美国检察官是选举产生的地方政府官员。1832年密西西比州在宪法中第一个将检察官设定为需要地方选举产生的官员,至1859年检察官在美国各州成为地方选举产生的官员。作为选举产生的地方行政官员,美国检察官在执法中受到广泛的社会监督。[29]而我国检察官是由人大任命的,体现的是权力机关的监督,更加注重国家权力机关之下不同国家机关之间的权力配置。第二,在属性上,美国检察官的权力从属于行政权力,检察官基于客观义务行使的多种权力并不受法院的制约,目的是以行政权力制约审判权力;我国检察权的属性则是独立的法律监督权力,检察官的公诉职能是法律监督权力的有机组成部分,监督性是其公诉职能最显著的特点。第三,在职权上,美国检察官有权提起所有的刑事诉讼,也有权终止所有的刑事诉讼,拥有世界上任何国家检察官所不可比拟的独立性和自由裁量权。美国检察官巨大的自由裁量权主要是出于行政效率的考虑,而没有过多考虑具体制度设计中的公正性,如前文所述,美国学者认为如果出现过分追诉问题,是检察官个人的问题,而不是机制问题。与此不同,我国更注重具体制度设计的公正性,强调前后诉讼阶段的相互制约机制和权力运行监督机制。我国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在实践中的控制同样严格。第四,在制约上,美国检察官的公诉权主要受到公民诉讼权利的制约,我国检察官的公诉权则受到司法权的内部制约和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制约。笔者认为,两国公诉权制约机制的差异主要在于公诉权产生路径的差异。美国检察官的公诉权是由弹劾主义诉讼发展而来的,纠问制对该国公诉制度的发展影响很小,由弹劾主义诉讼中的个人请求权直接演变为一种国家请求权,同时确立了公诉权的行政权属性。这种模式主要依赖公民个人诉讼权利对公诉权的制约。我国检察制度受纠问制影响深远,公诉权原本就是司法权的一部分,封建制度下地方行政长官同时行使公诉权和审判权,近代公诉权从司法权中分离出来,公诉权所具有的制约司法权的重要属性使我国的检察权逐步演变为司法监督权,进而确立起法律监督权的整体框架。我国检察官既是监督主体,又受到多重监督制约,公诉权具有国家权力对违法犯罪行为人的监督、法律监督机关单向的权力运行监督等多重监督属性,同时受到前后诉讼阶段的相互制约、当事人诉讼权利对国家权力的制约以及社会监督等多重限制。
中美两国检察制度既有共性又有差异。两者之间的差异主要是制度文化的差异以及制度设计着眼点的不同。制度文化的差异具有根本性,因此我们不能盲目引进辩诉交易、法院审查等产生并根植于异国文化土壤的诉讼制度,而应当按照我国制度文化的发展轨迹作渐进式探索。这是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必由之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