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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检察官客观义务内涵述评

  

  3.检察官在诉讼过程中应注意保护被追诉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此项义务在我国刑诉法中也有一定体现,如刑诉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再如刑诉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保护被追诉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已经成为我国检察官客观义务的一部分。


  

  有论者认为,检察官当事人化与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并不矛盾。检察官的当事人化更注重程序正义,检察官客观义务更注重实体真实。在检察官当事人化的情况下强调其负有客观义务,或在检察官负有客观义务的情况下使其当事人化,不但可以发挥各自优势,也可以实现互补,从而达到程序正义与实体真实的最佳结合。[26]笔者认为,倡导检察官当事人化的初衷是为了维护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控辩平等,使检察官和被告人在诉讼中拥有平等的进攻防御手段,而非赋予他们平等的进攻防御能力,他们的能力天生是不平等的。之所以允许这种不平等能力的存在,是因为如果让拥有平等能力的被害人控诉被告人,不但具有过分追诉或滥诉的风险,严重威胁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7]而且由于成本高、收益低等原因,使得放纵犯罪的可能性加大,后果之严重社会无法承载。笔者认为检察官当事人化的表述值得商榷,“检察官当事人化更注重程序正义”的观点缺乏理论和实证基础,检察官客观义务本身就包括对被告人程序权利的保护.,各地检察机关在执法办案中也非常注重保护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工作机制也在逐步完善,故不必要使用检察官当事人化的表述。


  

  4.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有回避义务。在我国,检察官不仅具有回避义务,而且还具有决定侦查机关负责人回避、监督审判人员回避的职责,这同样是法律监督的体现。


  

  5.对采用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检察官应拒绝使用并追究使用者的法律责任。我国刑诉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刑诉法第45条规定,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适用的规则正在逐步完善,对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理力度亦逐步加大。湖北省检察机关在执法办案中试行了法律监督调查机制,对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展开调查核实,取得了良好效果,其中对非法取证的调查处理是重中之重。


  

  6.检察官有为被告利益提起法律救济的义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97条规定检察机关应当对人民法院无罪判有罪、轻罪重判、一罪判数罪等情况提出抗诉,即是为被告利益提起法律救济的明证。实践中一些检察机关逐步开展了对无罪判有罪、轻罪重判等错误判决的抗诉工作。对刑事判决中错误计算羁押期限、错误认定量刑情节等事项,检察机关则坚持以检察建议的形式提出纠正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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