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美国检察官的客观义务与其拥有的巨大权力息息相关,对抗制的严密设计并未给检察官的权力行使设置过多的制约因素,美国宪法上之正当程序原则对检察官的要求也仅仅限定检察官在决定是否起诉时必须做到“排除合理怀疑”。美国判例界定的检察官客观义务从属于三权分立宪政体系的需要,从属于对抗制设计的需要,从属于检察官应负有的社会责任。
二、我国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基本内涵
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既是一组义务规范体系,也是一组职权规范体系。客观义务决定了检察官职权行使的空间和范围。在我国,收集证据的义务、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避免不当诉讼的义务、保护当事人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义务、回避的义务、为被告利益提起法律救济的义务、公开听证的义务等,是刑事诉讼法在保障控、辩双方享有平等的诉讼机会与诉讼条件基础上施加给检察机关的义务,这些义务辩方无需承担。
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基本内涵作出了明确规定。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基本含义包括以下几点:
1.检察官在证据收集、证据开示中要注意收集、开示有利于被追诉人的证据。我国刑诉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刑诉法第13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时,必须查明是否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32条规定,在法庭审理中,公诉人应当客观、全面、公正地向法庭提供证明被告人有罪、罪重或者罪轻的证据。
刑诉法规定审判人员、侦查人员也有收集证据的客观义务,具体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基于公权力机关的权力特性,任何公权力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必须持客观公正的立场;二是证明了侦查权并非某一机关独有,理论上任何公权力机关都有可能依据法律的授权行使侦查权,包括机动侦查权、补充侦查权等。法院在刑诉法上也有收集证据的义务,法院可以为被告人、被害人利益收集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多处对人民法院收集证据的义务作出了规定,如该司法解释第45条规定,辩护律师直接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人民法院认为辩护律师不宜或者不能向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并确有必要的,应当同意;再如第54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调查、核实证据,认为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到场等。可见,我国刑诉规范上对侦查权的配置是多元化的,即根据刑事诉讼的需要为参与诉讼的公权力机关配置了不同的侦查权。侦查权并非某一机关专有,也并非纯粹的行政权力,其性质从属于法律授权的机关。检察机关的侦查权是其法律监督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法院的侦查权是其审判权的组成部分。脱离行使主体争论侦查权的属性是没有意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