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诉讼监督机制的具体措施主要有以下几点:(1)完善关于刑事立案监督对象和范围的法律规定,将所有拥有刑事立案权的机关都纳入监督范围,把对积极立案行为的监督同对消极立案行为的监督有机地结合起来,形成一个完整、严密的刑事立案监督体系,对所有的刑事立案行为进行全面监督;[11](2)完善适时介入侦查活动的规定,赋予检察机关对于适用延期拘留、捕后改变强制措施的审查决定权和非诉讼处理审查权;明确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在侦查监督中的法律强制力,对基于集体回避、严重不作为、严重违法等情况,赋予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权。(3)刑事审判监督方面应补充有关规定,将第一审程序的自诉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对上诉引起的二审案件、对审判监督程序中法院的再审案件以及对死刑复核程序案件等纳入监督范围;(4)完善刑罚执行监督规定,明确执行机关执行刑罚或者变更执行措施时,应当随时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5)刑事申诉、刑事赔偿监督应全面推行“首办责任制”,严格按照高检院下发的《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首办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的要求,提高就地化解矛盾和纠纷的能力,力争将人民群众反映的申诉、赔偿问题解决在首办环节,解决在初始状态。
完善检察权运行的监控机制要从两方面着手:一是要建立健全检务督察机制。即对侦查、批捕、公诉、刑罚执行监督等执法办案活动实行动态监视:案前要求内部所有的案件都要由内部执法监督部门统一受理,并按照预定程序分配;[12]案中对正在办理的案件,受检察长指派,有权进行实体督办、程序督办,实现领导交办事项的专人办理;对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有权进行实体审查和程序审查,确保提交检察委员会研究的案件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汇报全面;对接近审查期限的案件,有权进行预警告知,防止发生超期羁押;案后对立案报告书、侦查终结书、起诉书、不起诉决定书等文书,须进行备案审查;对上级交办、督办的案件,负责跟踪监督及答复,二是要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其核心是要实现社会参与形式与刚性效力的统一,确保该制度的社会效果。在监督内容上,主要对检察机关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所采取的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和使用的搜查、监听、扣押、冻结、延长羁押期限、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等侦查措施或手段,或者作出不立案、撤案、不起诉等具有法律效力的决定,当事人或侦查机关不服的,即应当接受人民监督员的评查。并可以试行人民监督员参与对职务犯罪审查逮捕活动的办案机制;在监督形式上,人民监督员有权听取办案检察官对案情及处理事由的汇报或解释;有权审查案件证据、诉讼文书或要求办案检察官提供有关资料;有权举行听证会,听取检察机关、当事人或辩护人、有关单位的意见,并当场核实证据,然后提出处理的书面建议;在监督效力上,人民监督员评查后提出的意见或书面建议,具有一定的拘束力,同级检察机关一般不能拒绝。如本院检察长不同意人民监督员的意见,可以报请上级检察院检察长作出最终决定,也可以更换人民监督员,再次进行审查或评查,如经不同的人民监督员二次审查或评查的结果相同,同级检察机关应当执行人民监督员的决定,不得报请上级检察院改变或者撤销该决定;在监督员的具体组成上,由检察机关所在县市区内的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办事处或社区负责推荐,经检察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共同审查后,报本级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确认并颁发证书;在监督员制度与检察机关上下级内部矫正制度的冲突适用上,凡向人民监督员提出申诉的,就不可再向上级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凡向上级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亦不可再向人民监督员提出申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