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外部监督呈现弱监、虚监、空监等现象。在高检院制定的《人民监督员选聘规定(试行)》的规定中,人民监督员是独立于检察机关而存在的,他们与检察机关不属于同一组织系统,这是制度设计中的应然要求。但事实上,作为在形式上独立的群体,人民监督员没有自己的组织,没有自己的活动经费和活动场所,这些都是依赖被监督者提供。由于没有统一的组织,单个的人民监督员在检察机关面前显得力量微薄,他们没有自己的根基,一旦与检察机关出现观点的冲突,人民监督员便不知该如何坚持自己的意见,故而难以有效地行使监督权。
二、检察权和谐运行机制之设想
综观我国目前法律监督机制运行中存在的问题,从根本上说,是传统的司法观念和行政化的管理模式与和谐司法理念、和谐司法规律内在要求的矛盾所致。因此,改革和完善法律监督机制应该以和谐理念为指导,以和谐状态为目标,以司法规律的内在要求为路径,以全社会的公平正义为价值追求,在坚持法律监督职权配置的科学性、合理性并吸取现行机制运行中的经验教训的基础上,从既有利于协调配合又有利于监督制约,既有利于发挥法律监督的单项职能又有利于发挥法律监督的整体职能出发,对法律监督机制运行模式进行适当的调整,克服和消除机制设置上的弊端和瑕疵,以实现法律监督机制运转的和谐以及监督功能的最优化和最大化。
(一)改善检察权运行之结构模式
检察权行使的权力结构,是检察权运行机制的基本内核,是检察权行使的决策机制,故应借鉴和运用科学决策和现代管理理论,在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职权的前提下,本着“权责对应”的原则,进行适当的调整,以体现有权可使、有责可究的检察权高效、有序运行态势。其具体思路是,实行“检察长领导下的办案检察官负责制”。其核心特征就是授权于办案检察官,治权于检察长。[8]主要包含以下内容:1.强化主诉(主办)检察官的办案职权。检察权的运行主体是办案检察官,他们是法律监督的具体实施者。所谓有权,才能有责;有责,才能自励。赋予办案检察官独立行使检察权,并强化其相应的法律责任,才能保持检察权的高效运行。因此,办案检察官应当有权依法独立地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如应拥有采取除逮捕以外强制措施的权力,使用各种侦查手段的权力,自行起诉(不起诉)、退回补充侦查的权力等,并对自己依法作出的决定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事实上,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必须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行使的职权,只限于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其他检察权都是笼统地规定由检察机关行使,而代表检察机关行使职权的主体是检察官(包括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助理检察员等),所以授权办案检察官行使一般性的检察权也就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2.弱化部门负责人办案审查职能。部门负责人主要负责本部门的行政管理工作和检查、监督本部门检察官的执法办案情况。按照《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内部的厅、处、科长不是法律职务,而是行政职务,其本身不应当是检察权的行使主体。当然可以从管理工作的需要出发,赋予其办案知情权。3.细化检察长(主管副检察长)的案件审查职责。办案检察官在行使检察权的过程中,有权向检察长自由表达个人意见。当办案检察官与检察长意见不一致时,他只有两种选择:或者要求检察长行使检察事务承继、转移权,由检察长指定其他检察官接管案件;或者执行检察长作出的法律决定。这就是授权于办案检察官、治权于检察长的实质内容。4.优化检委会的决策职能。强调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各自的权责承担,这样既可以保证检察权的运行方向,也有助于提升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成员的司法素质和领导能力,避免滥竽充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