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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权运行机制研究

检察权运行机制研究


吴建雄


【摘要】检察权运行机制是否科学、合理,直接关系到我国司法职能是否和谐。改革和完善检察权运行机制应该以和谐理念为指导,以和谐状态为目标,以司法规律的内在要求为路径,构建检察长、检察委员会、部门负责人、办案检察官分权制衡,侦查、公诉、诉讼监督三项基本职权配合制约,检务督察与人民监督员制度内外结合的权力结构模式和运行机制。
【关键词】和谐社会;检察权运行机制;改革与完善
【全文】
  

  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依法享有的法律监督职权包括:职务犯罪侦查权,批准逮捕权,侦查活动监督权,不立案监督权,公诉权,审判活动监督权,对法院判决、裁定的抗诉权,对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法监督权,对监狱、看守所和劳动教养活动的监督权等权能。这些权能必须通过一定的运行机制,才能把法律的抽象规定转化为具体的检察实践。检察权运行机制作为一个系统结构,主要由两个部分构成:(1)检察权的独立运行体系,它是检察权对违法对象发生法律作用的载体,也是实现法律监督之基本内容、权威和成效的工作方式,它包括检察权力结构和法律监督职权运行等两个方面;(2)检察权的监控体系,它包括内部、外部两个方面的权力制衡系统,目的在于确保检察权的正确运行方向。两者构成了法律监督的“一体化”运行机制,分别以直接和间接方式对违法对象发生法律作用。因此在我国,检察权运行机制的科学化与合理化,对强化法律监督,确保司法公正,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一、检察权运行机制的和谐状况之考量


  

  检察权运行机制是检察权能得以实现的一系列制度安排,它是法律监督作用于监督对象的权力结构、运作程序和具体方式。检察权运行机制是否科学、合理,直接关系到我国司法职能运作是否和谐。和谐司法作为检察权运行的一种理想状态,强调的是一种平衡、折中、价值追求与运行过程的统一,这包括法律至上与人权至上的统一;检察公正与检察效率的平衡;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统一;独立行使职权与接受监督约束的统一;严格执法与人性化执法的统一等等,这些平衡和统一体现了法律监督对实质性法律价值的整合,体现了检察司法的工具性及机制上的融合与和谐,并最终通过和谐主体的和谐司法方式达到实质和谐与社会公平的法治境界。从和谐司法的内在要求看,当前检察权运行机制存在的问题主要是职责不清,运转失衡,效率不高,监控不力,防范救济缺失,抗干扰能力差等,其运行模式与和谐社会之价值目标不相适应的情形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检察权运行结构不尽合理


  

  在我国,检察权行使的四大要素是:案件承办人、部门负责人、检察长、检察委员会,目前,这一权力结构呈“双轨多元制”架构。[1]所谓“双轨”是指既存在按照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诉讼规则规定模式的运行机制,也存在通过主诉、主办检察官责任制试行地区采取的革新模式。“多元”则是指在双轨运行模式下,决策主体呈现多元化,而不是集中于某一个主体。总体而言,既包括案件承办人,也包括部门负责人,还有检察长及检委会,但决策权主要集中于检察长及检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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