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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物权法》的商事适用性

  
  四、物权法与商事便捷

  
  (一)关系概述及既有立法例 所谓便捷,当包含简便、快捷之意,体现的是商法“营利”理念衍生的效率追求。商事交易,首重简便,在商业活动上,无论是行为方面或行为的主体方面,都与通常私法上的法律行为有明显差异,商事法上体现为极力排除种种繁琐之程序方式而谋求交易之简便,以及对各种证券采定型化与权利流通化方式等;商业以营利为目的,必须力求交易快捷,因而商事法上往往采短期消灭时效及定型化交易。[31]国内甚至有学者形象地指出“这里不妨将法律比作是一种交通规则,如果认为其他法律是普通道路的交通规则的话,那么,商法则是一种高速道路的交通规则”[32]。

  
  《德国商法典》第366条第1款将其民法中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保护对所有权的善意扩展到对处分权的善意的保护,其立法意除了保护交易安全之外,还在于满足行纪人或其他类似商业经营人货物销售的简便性要求[33];此外,《德国商法典》第368条第1款规定“在变卖质物时,以设质在质权人和出质人一方为商行为为限,以1周的期间取代《民法典》第1234条[34]中指定的1个月期间”,大大缩短了商事质权实现的期间,同法第371条规定商事留置权的行使也依照该规定,以1周时间取代1个月的期间。

  
  (二)我国《物权法》与商事便捷 对于商行为配置短期时效,本属通例,如我国《票据法》第17条规定的3个月、6个月的短期时效,但具体到物权方面,我国并没有德国法上行使质权的警告制度,固该种类型的期间缩短并无直接的可类比性,日、韩两国也无类似制度。商事便捷可以更具体地体现各商事单行法的制度设计上,但物权法中体现追求交易便捷的价值却不乏其例,比如上文提到了我国《物权法》明确要求“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然则《物权法》关于追求不动产登记效率的规定过于原则,由于历史形成的原因,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行政管理的色彩浓厚,私权和交易理念淡薄,而民众又较难“对抗”政府,实践中登记机关“多头执政”、程序复杂、官僚化及登记时间长等问题普遍存在;我国正大力发展市场经济,房地产业已成为国家的支柱产业,不动产交易日见频繁和多元化,不动产市场蓬勃发展,这就要求建立现代意义上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以实现交易便捷、保护不动产权利和促进交易。

  
  (三)小结 商事便捷要求物权法在动产、不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设定和转移上尽可能地减少不必要的程式,动产领域以交付为转让或设权的方式,不动产则以登记为要件;相较于动产交易,我国目前的不动产登记制度问题较大,制度不甚完备,对于交易安全的保护和交易便捷的实现都还有很长的路要走,期望物权法相关方面的立法解释或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法尽快出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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