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察我国物权法,其担保物权由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构成,其中质权包括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
物权法没有德国法意义上的法定质权,但
物权法中的留置权实质上起到了与德国法上的法定质权同样的作用。我国《
物权法》第十八章(第
230至
240条)规定了留置权,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其中“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除外”。一方面,该规定大大扩展了我国《
民法通则》第
89条第(四)项、《
担保法》第
82、
84条关于留置权的规定,后两者在留置权的发生条件中,债权人对动产的占有仅是基于合同的关系,并且主要限于保管、运输、加工承揽等几类合同,而
物权法则未对留置权人对动产占有的原因进行限定,除合同关系之外,依无因管理等其他合法的原因占有动产亦可适用留置权的规则;[29]另一方面,关于“企业之间除外”的规定,实际上是对商事留置权的规定,但《
物权法》将其“限定为企业之间,较商人或商事主体的范围要小,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等不包括在内”[30]。相较于日本和韩国商法典,我国《
物权法》对于留置权采取了包括商事留置权的规定,但未提及有价证券的留置问题。此外,虽然存在争议,但我国《
物权法》第
185条还是规定了禁止流抵押,第
211条规定了禁止流质契约。另值一提的是,我国《
物权法》在对于物权客体,即物的认定上,突破了传统大陆法系有体物的范围,在其第
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这也为物权交易的多样性创造了条件。
(三)小结
总体而言,一方面,我国《
物权法》仍然坚持了传统理论对抵押权、质权性质及内容的认定,否定流抵押和流质;另一方面,提供了较为丰富的物权种类,并及时吸取物的各种最新利用方式,如明文扩展了物权客体的范围、扩展民事留置权的适用并规定了商事留置权等,继续呈现出较强的开放性和商事适用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