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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物权法》的商事适用性

  
  (二)我国《物权法》提供的“多样性”物权

  
  考察我国物权法,其担保物权由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构成,其中质权包括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物权法没有德国法意义上的法定质权,但物权法中的留置权实质上起到了与德国法上的法定质权同样的作用。我国《物权法》第十八章(第230240条)规定了留置权,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其中“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除外”。一方面,该规定大大扩展了我国《民法通则》第89条第(四)项、《担保法》第8284条关于留置权的规定,后两者在留置权的发生条件中,债权人对动产的占有仅是基于合同的关系,并且主要限于保管、运输、加工承揽等几类合同,而物权法则未对留置权人对动产占有的原因进行限定,除合同关系之外,依无因管理等其他合法的原因占有动产亦可适用留置权的规则;[29]另一方面,关于“企业之间除外”的规定,实际上是对商事留置权的规定,但《物权法》将其“限定为企业之间,较商人或商事主体的范围要小,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等不包括在内”[30]。相较于日本和韩国商法典,我国《物权法》对于留置权采取了包括商事留置权的规定,但未提及有价证券的留置问题。此外,虽然存在争议,但我国《物权法》第185条还是规定了禁止流抵押,第211条规定了禁止流质契约。另值一提的是,我国《物权法》在对于物权客体,即物的认定上,突破了传统大陆法系有体物的范围,在其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这也为物权交易的多样性创造了条件。

  
  (三)小结

  
  总体而言,一方面,我国《物权法》仍然坚持了传统理论对抵押权、质权性质及内容的认定,否定流抵押和流质;另一方面,提供了较为丰富的物权种类,并及时吸取物的各种最新利用方式,如明文扩展了物权客体的范围、扩展民事留置权的适用并规定了商事留置权等,继续呈现出较强的开放性和商事适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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