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德国商法典对动产善意取得的补充规定
如前所述,
物权法的公示公信原则和善意取得制度都是直接服务于交易的,通说认为其核心都在于保护交易安全,其中公示公信原则对不动产交易影响最大,善意取得制度对动产交易影响最大。《德国民法典》第932至935条规定了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根据其中第932至934条的规定,受让人的善意必须是相信出让人是所有权人”,“对于处分权限的信任,比如相信出让人是破产管理人,不能构成善意”[12];同法第935条第1款规定了“丧失的物(包括物从所有人处被盗、遗失或以其他方式丧失的)无善意取得”,但该款规定不适用于金钱或无记名证券以及通过公开拍卖方式让与的物[13]。《德国商法典》对动产(也包括质权)善意取得进行了特别规定,该法第366条第1款将民法典保护从对所有权的善意扩展至对处分权的善意的保护,其立法理由主要在于对于商人来说,处分权的存在有特别的可能性,如行纪人通常不是他所出让的物品的所有权人,但他对此物有处分权,除占有之外,作为补充的权利外观依据的还有商人身份或是处分人的职业地位以及其行为属于他的商事营业的经营[14]。前述第366条位处德国商法典第四编“商行为”的第一章“一般规定”[15]。德国商法典并没有对德国民法典规定的不动产登记、物权行为无因性等制度作出补充或特殊规定。
我国《
物权法》没有采纳德国法的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而是规定了物权与债权区分原则[16];对于保护不动产交易安全的不动产登记制度规定得也很原则,如该法第
10条第2款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这些规定远不如《德国民法典》第873条至902条“关于土地上权利的一般规定”充分,更难达到德国专门的“土地登记簿法”或日本专门的“不动产登记法”般细致和充分,因此有待立法解释或专门的不动产登记法加以具体化。 我国《
物权法》第
106条至
108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其不同于德国法之处在于:一是直接将善意的标准定格在对处分权的认知上,而不是所有权,即“善意取得的受让人需是善意的,不知出让人是无权处分权人”[17],当然,也没有区分商人和非商人;二是效仿瑞士立法例,将善意取得制度扩展适用,既适用于动产,又适用于不动产,受让人善意从无处分权人处购买了房屋并登记过户时适用善意取得;三是规定原则上对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而德国法对于同样的情形,配置的例外是金钱或无记名证券以及通过公开拍卖方式让与的物;四是未规定盗藏物的善意取得问题,其立法考虑乃在于“对被盗、被抢的财物,所有权人主要通过司法机关依照《
刑法》、《
刑事诉讼法》、《
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追缴后退回。在追赃过程中,如何保护善意受让人的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可以通过进一步完善有关法律规定解决,
物权法对此可以不作规定”[18];五是没有明确规定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但我们一般认可早先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4[19]确立了该制度,另我国《
物权法》第
106条第3款也允许善意取得所有权之外的其他物权,准其“参照前两款(关于不动产、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