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物权法》的商事适用性
楼建波
【摘要】本文从相对宏观的视角讨论了我国物权法的商事适用性:首先,确定
物权法商事适用性的标准,从诸多商法价值理念中挑选出与
物权法相关性较强的三个价值,即交易安全、商事交易多样性和商事便捷;接着,挑选出现行
物权法中的典型制度,结合大陆法系国家民商事立法,对其立法理念、价值和功能进行分析和梳理,探究各自在实现民法价值之外能否体现较强的商事适用性;最后,对
物权法的商事功能从立法和效用角度作一个整体的评述,并对本文开头民商事立法模式的介绍作一个有限的回应,以期对于理清现行民商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有所裨益。
【关键词】商事通则;
物权法;商事适用性
【全文】
一、前言
(一)问题的背景
如所周知,中国大陆目前既没有民法典,也没有商法典。民法法典化的进程如火如荼,颁布并施行《
物权法》之后,侵权责任立法也被提上了议程;同时期,在维持商事单行法模式不变的前提下,商法领域的立法仅表现为对
公司法、
合伙企业法的修订和
企业破产法的制定。就立法现状而言,现行民事法律规范主要由《
民法通则》、《
物权法》、《
合同法》、《
婚姻法》、《
继承法》等构成,现行商事单行法则包括《
公司法》、《
合伙企业法》、《
证券法》、《
票据法》、《
保险法》、《破产法》等。国内私法学界关于民商事立法模式的讨论由来已久,“近几年,特别是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2004年年会以来,商法学界(实际上,也包括其他相关学界)在探讨商法立法模式上有了新的进展,即不再停留在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的争论,而是提出一个新的思路,即制定商事通则,亦称商法通则”[1]。主张制定商事通则的学者认为:“我国的商事立法一直采用颁布单行法的模式。但实践表明,仅具有个别领域特征的单行商事法不适应调整商事关系的需要,还需要具有一般性调整特征的商事法律,即商事通则,规定调整商事关系的共同性规则。商事通则与其他单行商事法律都是民法的特别法,但其在商事法领域具有一般法的性质”,不同于传统的民商合一或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此种模式“境外无立法例可直接借鉴,需要总结我国自己的实践和理论”[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