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上述学说,我们认为,原因说、手段说等诸观点由于着眼点在于证据的功能而非形式,所以不在我们的讨论之列。我们重点分析前四种形式意义上的证据定义。事实说将哲学上的证据概念与实践中的证据概念相混淆,将证据与事实画等号,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实践上自相矛盾。既然证据都是事实,那我国诉讼法都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根据,岂非多余?而且,证据只是事实发生的物质或材料的反映,是认定和反映事实的根据,而并非事实本身。法律存在说注意到了证据概念的实践属性,有其积极的一面,但试图用合法性体现证据的程序价值,把证据审查、认定规则等同于证据属性本身,人为限制了证据的外延。同时,它也与诉讼实践不符。在诉讼过程中,如果所有的证据都是合法的,那么,在证据审查时为什么还要对其进行合法性审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非法证据一词岂不是让人匪夷所思吗?反映说注意到了证据不同于纯粹客观存在的事物,而是进入了主体认识视野的事物。就诉讼证据而言,证据是进入了当事人或法官认识视野,且用来作为证明手段的事物。它反映了主体行为的目的性。但不管怎样它毕竟是认识对象,反映说把证据列入主观范畴,把反映对象与反映内容相混淆,会使证据审查活动变得不可捉摸,因为我们是无法对一个存在于另一主体头脑中的反映(意识)进行审查的。几种学说相比较,我们坚持信息载体说。每一案件的发生,都会在一定时空内改变现状,这种改变为与案件相关联的人或物所感知,并以信息的形式储存下来。我们收集、审查并使用证据证明的过程,是一种回溯过程,是要通过一系列过程和手段,把那些储存在相关人或物上的信息发掘出来。信息自身无法独立存在,它总是依附于一定的人或物。因此证据的存在形式是:以人为存在形式的证据和以物为存在形式的证据。以人为存在形式的证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是人而不是这些人的陈述,例如证人,在现有证据立法和理论研究中,作为诉讼证据的通常都是证人证言而非证人,而从要求其应当出庭作证来看,却反映了人们只认可证人为证据形式![17]。
我国在三大诉讼法中对证据的表现形式都以证据种类为名作了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了七种证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也规定了七种证据。那么如何看待这些证据形式与证据概念之间的关系呢?我们认为,这些法条中规定的证据形式都是以法院判决为基点规定的,而非对全部诉讼程序中证据形式的概括。在审前程序中,尽管人们在收集、提供证据时,会考虑到什么形式的证据将来有被法官采纳的可能,但是,法官采纳的证据形式标准对审前阶段收集的证据没有约束力。换句话讲,审前收集的证据即使不具有法官裁判所要求的证据形式,它也仍然是证据,只是这样的证据不会成为法官裁判的定案证据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