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诉讼证据定义新论

  

  哲学理性上的证据概念不能与实践理性上的证据概念相混淆,更不能在使用上相互替代。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对哲学理性上证据概念的认识对于实践就毫无意义。以定案来看,尽管我们达不到对案件客观事实完全了解,不得已屈就于对法律事实的肯定,但是,在我们的头脑中,作为理想模型的哲学上的证据概念,却始终在发挥着引导的功能,引导人们去求真。尽管我们定案还达不到真理的认识层面,但我们并没有放弃求真的价值取向。对具体诉讼过程的考察可以说明这一点。在证据的收集过程中,法律除了对证据的种类和搜集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要求以外,对什么能够成为证据并没有作出限制。但是,诉讼主体在收集证据时却不是随意的,而总是自觉地尽可能发现、搜寻那些可能真实的、与案件可能有关联的证据(至于有人出于胜诉目的故意伪造证据则是另外一回事)。诉讼主体之所以这么做,最直接的原因是裁判者在审查、采纳证据时要求证据要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等品格,证据的收集者期待自己收集、提供的证据符合裁判要求以说服裁判者支持其主张。那么,裁判者对证据品格的要求又来源于何处呢?我们认为,它来源于哲学上对证据品格的认识和要求,只是结合实践可能和需要作了适度的调整,将客观真实转换成了法律真实而已。其间,哲学上的证据概念发挥着不容忽视的引导作用。


  

  五、证据的形式


  

  在给证据概念下定义时,除了前述将不同认识层面的证据内涵混为一谈外,实际中,还存在经常将证据的内涵和外在形式相混淆并进行争论的情况。在证据法学中存在两种证据观,一种是形式证据观,另一种是实质证据观。形式证据观是从形式上理解和把握证据,把事实和各种反映形式看做证据。实质证据观则相反,它不从形式上理解和把握证据,而是从实质上理解和把握证据,也即不是把事实的反映形式看做证据,而是把事实本身看做证据![15]。在我们看来,这种所谓的形式证据观和实质证据观都值得商榷。证据作为认识对象,不仅要以一定的形式存在才能够被认识主体所认知,而且也总是以其性质、功能等内涵来体现其认识价值。实际上,在认识实践中,既不存在所谓纯粹形式的证据,也不存在只有实质而不表现为一定形式的证据。缺乏必要的形式认识主体无从认知和把握,没有实质内容也就失去了认知的意义。因此,任何证据都是实质和形式的统一体。将二者割裂开来在理论上难以立足,在实践上也是行不通的。


  

  关于证据的实质内涵我们在前面已从多个角度进行了分析和论述,这里重点讨论一下证据的形式。在证据的表现形式是什么这个问题上,目前主要有下面几种观点:1.事实说。该学说认为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诉讼证据就是司法人员在诉讼过程中可用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各种事实。刑事诉讼证据,是指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2.法律存在说。该学说认为证据是指法定人员依法收集调取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法律存在。强调证据的合法性,关注了证据的程序价值。3.信息载体说,这是我们的主张。我们认为刑事诉讼证据,就其表现形式而言就是存储了案件事实信息的物或者人这两类物质载体,具体讲证据就是记忆了案件事实信息的人或者存储了案件事实信息的物。4.反映说。该学说认为证据是人们对客观事物的反映。我国学者吴家麟就主张,从总体上说,证据是属于主观范畴的,证据的主观性表现在:它不是客观事物本身而是客观事物在人们意识中的反映![16]。此外,在证据定义上,还有原因说、手段说等诸学说。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