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如何定位刑罚执行监督权的问题
对于如何对刑罚执行监督权进行法律定位,有的学者认为应把刑罚执行的监督权定位在建议权的行使上;而有的学者认为应将刑罚执行的监督权定位在对被监督者决定和行为的纠正权;还有些学者则认为,应将刑罚执行的监督权定位于对法律实施的督促权。上述三种观点,我们认为都未免有其偏颇之处,仅仅把监督权定位在建议权的行使上,会使执行机关没有任何的拘束力,主动权完全落在了执行机关手中,执行机关对提出的建议,既可以接受,也可以不予接受,从而使监督工作陷入完全的被动局面;而将监督权定位在决定和纠正权上,虽然加大了监督力度,但也会导致监督权力的过分扩张,从而形成监督机关无人监督,监督权滥用的局面。
我们认为,对于刑罚执行监督的法律定位,首先应该包含有对刑罚执行机关执行刑罚活动过程的知情权。其次,刑罚执行监督应在执行机关执行过程中的决定都有依法进行建议、纠正的权力。最后,刑罚执行监督,还应享有对于执行机关违法执行行为享有启动特定程序的权力,例如赋予刑罚执行机关对于违法执行行为享有抗诉的权力,启动特定程序的权力,目的就是达到纠正被监督机关实施应当实施而没有实施的行为,从而促进公正执法,使刑罚执行监督真正落到实处。
2.关于刑罚执行监督权的介入时间问题
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在人民法院对罪犯的减刑、假释做出裁定,人民法院或者监管机关对服刑罪犯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之后,检察机关依法对裁定或者决定的内容和程序是否合法进行监督,这属于典型的“事后监督”。这种监督主要是通过对材料的审查来实现的,不可能及时发现并有效纠正违法,往往使检察监督流于形式。针对这些问题,有些学者认为可以探索和尝试“同步监督”的方法,用以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如在人民法院对罪犯减刑、假释裁定之前,检察人员要对被呈报减刑、假释人员的有关材料进行检察。首先要求监狱、看守所、未成年犯管教所将拟报的减刑、假释人中名单抄送驻所检察室;其次是深入监管改造场所,采取调查、查阅有关资料等方式了解掌握拟报人员的刑期、改造情况,对照审查犯获奖情况是否符合获得减刑、假释的条件,罪犯的现实表现有无违法违纪等情况;再者是派驻检察人员认真审查执行机关提请或呈报的程序是否合法、手续是否齐全、条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最后,检察人员在审查执行机关拟呈报的减刑、假释案件时,应列席有关会议,对监管机关的减刑、假释意见是否公正、罪犯刑期变动情况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罪犯适用从宽或从严条件的依据是否有适用法律不当或错误的问题发表意见{9}。
将监督关口前移,形成事前、事中和事后的全过程监督检察体系,能够增强监督的效果,通过检察院有效的刑罚执行监督,也可以克服监狱等监管场所有思想包袱和思想障碍,从而使刑罚的执行变更得以顺利进行。如在河南省,正是由于监管机关存有严重的工作压力,对于假释不敢办理而使假释的规定流于形式,在2000年,全省假释人员共1021名,假释率为1.37%;2001年为557名,假释率为0.72%;2002年327名,假释率为0.41%;2003年共176人,假释率为0.21%,至2006年上半年为止,我省共有假释人员3人。假释率的逐年递减,一方面是由于我国法律规定对于假释没有可操作的量化标准而不敢办理,另一方面也是由于对于刑罚执行变更的监督流于形式,没有发挥出监督应有作用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