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刑罚执行监督具有规范性与合法性
检察机关在履行刑罚执行监督职能时,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进行。我国《宪法》、《检察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等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的监督内容、对象、原则、方式、程序等。检察机关应当依照这些法律规范履行刑罚执行的监督职责,既不能超越职权范围,也不能擅离职守,放弃职权。只有刑罚执行监督不断的规范化、科学化和制度化,才能不断提高刑罚执行监督的效果,加大刑罚执行监督的力度,改变以往刑罚执行监督中的被动局面。长期以来,刑罚执行监督就存在着理论研究匮乏,工作规程不健全、法律规定过于简单,可操作性差等问题,由此导致在具体的监督工作中对干什么、怎么干等问题非常模糊,这个问题不解决,势必会影响监督工作的开展。监督工作也可以说是一把双刃剑,用得好,则能够为刑罚执行保驾护航;若用不好,则可能会出现该监督的没有监督到位,却做了大量本应由执行部门做的事情,从而限制和阻碍刑罚执行工作的正常开展。因此,在刑罚执行监督工作中,我们应建立系统、规范的工作实施细则,使监督人员能够清楚地认识到应该干什么、怎么干,若监督不到位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不断探索监督工作的新思路、新途径、新方法,努力提高刑罚执行监督工作的规范化建设。
4.刑罚执行监督具有强制性
检察权由国家的强制力保证其实施,这是由法律监督的国家性引申出来的。刑罚执行监督的强制性,我们认为,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对被监督对象具有强制性,它表现为如果被监督对象违反法律规定,则监督主体不仅可以纠正违法行为,也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追究违法者的责任;不仅可以追究违法者的行政责任,也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目前,检察机关执行监督的手段有口头纠正违法、检察建议书和纠正违法通知书三种,对此,被监督机关必须做出相应的补救措施,而且这种措施是对违法行为的制止和对违法者追究相应的责任。对于在刑罚执行中监管人员出现的职务犯罪,由监所检察部门对执行机关及其监管人员行使违法纠正权和罪案自侦权,最大限度地发挥执行监督的效力;另一方面则是对刑罚执行监督主体也具有强制性,为规范刑罚执行监督工作,防止检察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必须建立相应的责任制,如果检察人员不认真履行刑罚执行监督的职责和工作程序,而造成严重的后要,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只有建立相应的责任制,才能做到权、责的统一,更好地发挥刑罚执行监督的作用。
三、刑罚执行监督的法律定位
刑罚执行监督权是公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刑罚执行监督权的行使应当以国家的强制力为后盾,不服从法律监督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只有把刑罚执行的监督权定位于国家权力的行使上,才能保障刑罚执行监督的有效性与权威性。
对于刑罚执行监督定位,由于在我国现行的立法中。虽然它们都规定了检察机关是行使监督权的机关,但都对刑事执行监督机制的规定过于简单{8}。首先,是对有关刑事执行机关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规定,法律规定的监督方式仅仅为提出纠正意见,不具有任何实质性的权力。其次,法律对于刑罚执行的监督行为过于滞后。因为即使刑罚执行监督机关提出了违法纠正意见,法院的裁定做出后,有的罪犯因为减刑或假释已生效执行,检察机关提出纠正时罪犯已经出监,客观上难以实现监督的效果。正是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于刑罚执行监督的规定过于简单化,可操作性差,从而使刑罚执行监督的法律定位存有较大的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