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对刑罚执行过程中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虐待被监管人员的行为进行监督。18世纪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写道:“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英国19世纪著名历史学家阿克顿勋爵也说过:“权力趋于腐败,绝对的权力趋于绝对的腐败。”时至今日,这些话虽已脍炙人口,但对我们来说,要对“绝对的权力”进行监督,并以权力制约权力,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因此,检察机关对于司法人员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的监督,既是检察机关本身的职责所在,也是刑罚执行监督内容的应有之义。
(二)刑罚执行监督的特征
我国的刑罚执行监督具有以下特征:
1.刑罚执行监督具有国家性和权威性
刑罚执行监督的国家性与权威性直接体现在我国现行《宪法》第129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我国,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人民代表大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均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人民检察院对刑罚执行的监督权是国家公权力的一种体现。这种权力的性质,在于只能为国家所有。由于刑罚权对行为及其行为人的极端否定性,刑罚权威为令人恐怖的一项权力,刑罚权滥用成为社会最担心的问题。所以,国家法律在赋予刑罚权合法性的同时,也赋予检察机关制约、监督刑罚执行的责任。可以说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是国家权力机关实行法律监督的一种间接形式。检察机关产生的国家性,保障了其法律监督的权威性。
2.刑罚执行监督具有专门性与独立性
检察机关以法律监督为其专门职责,因此有别于党纪、舆论、媒体监督,而具有专门性。按照我们的理解,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但并不意味着它就是唯一能够监督国家法律实施的机关,除了人民检察院对法律实施进行监督以外,还有党纪、舆论、媒体等也可以对法律的实施进行监督,但是,检察机关却是唯一的以法律监督为其基本职责的专门的国家机关。刑罚执行监督作为检察监督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监督的目标单一,内容、对象明确,监督方式规范,是专门履行对已生效的法院判决的执行进行监督的职能部门。刑罚执行监督的专门性也必然要求这一监督必须具有独立性,只有赋予刑罚执行监督部门独立的监督权,才能够更好地行使这一权力,例如监所检察部门的经费、人员的安排、日常工作的开展都应当具有独立性,只有这样,才能尽量减少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保证其监督工作的正常进行;同时,刑罚执行监督部门对刑罚的执行进行监督时,也要密切配合刑罚执行机关的工作,目前,一些被监管单位或干警不理解刑罚执行的监督工作,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活动存有抵触情绪,对检察机关存有戒备心理,出现问题或事故不及时通报的现象,因此,检察机关更应当从提高自身素质人手,配合执行机关的有关工作,做到“监督要到位,配合不越位”的工作原则,体现出“公、检、法”三机关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关系,从而保证刑罚的执行工作得以顺利进行,国家的法律得到正确的贯彻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