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建立公诉自由裁量权制度
当前确认并完善公诉自由裁量权具有积极意义,有利于更好地发挥公诉权的制约功能,这也符合公诉权的司法权特征。美国刑事公诉自由裁量权具有可资借鉴的意义,其刑事公诉中的裁量包括是否提起公诉的裁量和对起诉指控内容的裁量,其中检察官的主导作用主要体现在选择性起诉与辩诉交易两项制度中[22]。据此,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尝试:(1)以合作性司法为基石重构相对不起诉适用体系。建议在价值判断的基础上重构相对不起诉的适用体系,在原有犯罪情节判断标准的基础上,可增设社会公益标准。对于重罪案件是否起诉的公益标准应严格把握,可由检察机关向同级或上级人大提请研究审批。(2)建立宽严相济语境下的辩诉交易制度。我国建立辩诉交易制度并不能仅仅着眼于效率问题,其理论根基应在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理论,即侧重于纠纷处理。建议结合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对于当事人和解的刑事案件,适当减低证据标准,减少侦查资源投入,提高刑事诉讼效率,并形成诉讼效率和刑事和解相互促进的良性关系。(3)以犯罪的预防控制为取向建立暂缓起诉制度。暂缓起诉制度为犯罪处理开辟了另一有效的控制途径,对于犯罪嫌疑人而言,不用接受判罪结果的前提是其遵守暂缓起诉的要求,有利于其在刑罚体系外接受改造,同时免除“犯人”的标签也有利于其回归社会。
3.从监督角度规范公诉权的行使
当前的法律框架下,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行为似乎仅仅被视为一个普通的诉讼行为,立法并未对其作整体上的制度设计。为真正发挥公诉权在刑事审判过程中的制约功能,可从以下方面进行改革尝试:(1)真正建立起诉书一本主义。一是改革起诉书格式,起诉书仅作事实性陈述,证据情况于庭审调查时再行举证。二是提起公诉只移送起诉书及必要的换押手续,证据材料一律于庭审调查结束后移交法院。三是庭前证据交换程序与案件审理应由不同法官进行。四是刑事判决内容不得超出起诉书指控的范围。五是应废除法院对撤回起诉的审查权,诉权的行使应专属于检察机关。(2)建立庭前证据交换机制。庭前证据交换机制有利于庭审活动顺利进行,防止出现诉讼突袭的情况。通过庭前证据交换,检察机关得以充分实现对案件的整体把握,既可确定辩诉争点,确保支持公诉到位;也可使量刑建议进一步理性化,全面考虑各种因素。(3)完善量刑建议制度。提出量刑建议应当遵循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应当在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概括和个人情况调查基础上,综合衡量被告人所犯之罪的社会危害性和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以客观的态度提出量刑建议。”[23]建议立法明确规定法院判决内容应体现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内容,对于采纳与否决的理由均应在判决书中予以阐释。
4.围绕构建法律监督体系改造内部职权配置
诚如上文分析,由于我国理论界对检察权性质认识的相对模糊和争议较大,导致实务中检察机关的内部职权配置也存在明显冲突,譬如,公诉部门配置的职权既体现司法属性的内容(包括提起公诉、出庭支持公诉等),也体现法律监督属性(包括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对审判活动的监督等),而主诉检察官制度的探索似乎又与检察一体化的改革取向存在表面上的矛盾。同样的问题也出现在检察机关承担的侦查职能上,如果将检察机关侦查权定位于行政权,则也将面临与公诉权一样的尴尬境地,即两种或多种属性集于一身,其行为的公正性将受到质疑。由此,我国检察制度改革在内部职权的配置上最为关键的问题在于能否在制度重构时真正围绕法律监督权建立完整的体系。限于篇幅,本文提出以下几点建议:(1)保留公诉部门,但其职能应凸显司法属性,并可适当拓展职权范围,既负责提起刑事公诉的活动,也负责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重大民事、行政诉讼的起诉权、不起诉权、出庭支持公诉权等。(2)建立专门的刑事诉讼监督部门,实现对侦查权和审判权的制衡。从参与为监督的方式出发,改革现有办案机制。对原有的二人办案制适当改造,避免实务中存在的一人实际包办的问题,由公诉部门一人作为第一承办人,由诉讼监督部门一人作为第二承办人,各司起诉与监督职责,同时第二承办人也对第一承办人形成制约关系,弥补诉讼监督在检察环节的缺失。(3)侦查监督部门的权限建议适当分割,关于逮捕的审查,可借鉴国外做法,确立为司法审查权,实现对限制人身自由权力的制约;关于其他侦查活动是否存在违法等问题的监督,确立为侦查监督权。由于两项权能也均体现为对刑事活动的监督,建议均并入刑事诉讼监督部门,作为二级职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