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价值判断。虽然检察机关审查案件时的价值判断并未得到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明确认可,但这一方式在实务中却是客观存在的。《刑事诉讼法》第141条规定的“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即体现价值判断,这种价值判断主要体现在对犯罪情节的分析上。当前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极大地丰富了价值判断的内容,并创造性地把刑事和解纳入价值标准的判断过程中。但这一标准的运用尚有不完善之处并存在被滥用的危险,因为价值标准尚未被立法确认,实务中也没有具体衡量的规则,较之国外显得十分单薄。如英国《检察官守则》即明确列举了必须起诉和起诉可能性不大的各种具体情况[20]。当前,对于不符合价值标准的判断仅局限在犯罪情节上,而处理方式则局限在相对不起诉上。
(3)规制判决。指审判权行使过程中,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实际产生的制约作用。主要有三种方式:一是通过起诉书一本主义实现规制。学界对于起诉书一本主义的认识不尽一致,但对其具有制约审判权的功能却是一项共识。二是通过量刑建议实现规制。量刑建议是当前检察机关积极尝试的一项制度改革,当前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制度存在着以下不足:(1)普通程序案件量刑建议形成时间与提出时间的设置不尽合理,要求量刑建议在案件审结时即形成,而在发表公诉意见时向法庭提出。(2)量刑建议的审批程序与法律效力呈“反比”,经过如此严格程序的量刑建议实际上对刑事判决并没有实质上的约束作用。
四、代结论:属性选择与制度重构
如上分析,我国检察制度的改革完善离不开对公诉权属性认识的深化与明确。而根据公诉权所具有的制衡属性,结合我国法律监督制度的发展实际,将公诉权的属性定位于法律监督权无疑是具有合理性、可行性和必要性的。在明确属性选择的基础上,应当逐步推进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凸显公诉权的法律监督权属性,并把其司法权和行政权的特征纳入法律监督的轨道。为此,本文认为首先应当做好以下改革尝试:
1.改革现有的证据标准体系
这一改革虽然属于证据法范畴,实际上涉及的却是审前阶段的检警关系。根据现行《宪法》,检警在审前阶段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但这种关系实际上弱化了检察机关发挥法律监督职能的作用,或者说立法实际上将公、检、法三机关设计成为三个几乎完全独立的司法机构,使它们都拥有一些本应由中立司法机构所拥有的权力[21],其中,公安机关因所处的诉讼阶段居先而取得了明显的优势。因此,检察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即使认为侦查机关所收集的证据情况与自身掌握的标准存在差距,往往也很难加以改变。
建议抛弃侦查阶段也有证据标准的观念,建立审前统一的证据标准,由检察机关依法严格把关。在此基础上适当改造审前阶段的检警关系,把检察机关介入犯罪处理的时间从侦查终结时前推至案件侦破时。这样既可以发挥检察机关对犯罪处理的制约作用,也可避免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至少证据补充侦查程序已无存在的必要性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