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决定或影响公诉权属性的维度
公诉权的属性问题具有复杂性,考察决定或影响其属性主要有以下三个维度:
1.经济基础的根本决定作用。诚如马克思主义经典原理,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检察制度是国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产生与发展同样无法摆脱经济因素的决定性作用。生产力发展带来社会分工的细化,这是公诉权得以建立的基本前提;生产力的进步同时带来阶级关系的变化,阶级斗争是推动公诉权得以独立发展的重要力量。
考察阶级社会的历史进程,国家权力结构的成熟无不是以社会分工细化为前提的。在司法权从行政权分离的过程中,专司裁判的职业已逐步形成,为司法制度的建立提供了必要的基础。没有生产力的推动,没有社会分工细化带来的法律职业的独立与发达,司法权与行政权就无法实现分离,遑论公诉权与审判权的分立。生产力推动下的社会分工细化进程仍在影响着司法权的结构。如鉴定制度即受到科学技术的深刻影响,“专业分工的不断深化将法官与当事人挡在了技术门槛之外,对鉴定的监督名存实亡,鉴定结论在诉讼中往往发挥着‘一语定乾坤’的重大作用”[7]。科技门槛使得法官的权力在某种程度上被削弱,而专家人或鉴定人凭借着社会分工细化的趋势正在逐步分享部分审判权。
作为国家公权力重要组成部分的司法权承担着缓和阶级矛盾的重要职责,反过来,阶级斗争又推动着司法权走向成熟,司法权从行政权中分离是在阶级斗争推动下实现的,阶级矛盾的激化促使国家公权力开始积极干预对犯罪的处理。司法权独立的过程中,不同的诉讼模式被选择。在纠问式诉讼模式的国家,其侦查、起诉和审判职权的混同为司法腐败打开了大门,成了封建专制极端化的重要工具,国家打击犯罪的活动反倒使阶级矛盾日益尖锐,迫使司法制度走上改革道路,通过分权方式促进司法公正;在控告式诉讼模式国家,由于“不告不理”原则往往不利于对犯罪的打击,社会秩序日益混乱,阶级矛盾的突显促成了新的司法改革,完成了“由起诉一般主义即公共弹劾主义向起诉权警察兼理主义方式的过渡,而且最终发展到起诉权由专门机关行使的模式”[8]。两种模式均在阶级斗争的推动下实现了司法权结构的合理化,确立了审判权中立和检察权独立的现代司法模式。
2.政治理性的直接决定作用。学者邱兴隆教授曾提出刑罚进化的根本动因在于人类对刑罚的理性的不断发现与追求[9]。这一观点抛弃阶级斗争理论而另辟蹊径值得商榷,因为刑罚制度是国家制度的组成部分,其设计最终体现的主要还是统治阶级的意志,将其拓展至“人类理性”的范畴是否失之过宽?然而这一思路也提供了有益的借鉴,毕竟执政者对国家权力结构合理性的追求是公诉权和检察制度产生的直接动因。
以分权制衡为主旨的“三权分立”理念是西方启蒙思想的重要内容,然而,“孟德斯鸠的分权,就其实质而言,是形式上的。它是一种统治方法。”[10]分权理论并非是启蒙思想家的突发奇想,而是对封建制国家政治实践的扬弃。一方面以宪法代替君命、法治代替人治,另一方面在政治体制上对封建制度配置公权力的方式予以继承和发展。实际上前资本主义的国家政治体制也存在着分权制衡的做法,只是这种分权是为了确保君权稳固,且并未像启蒙思想那样形成完整的理论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