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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我国的公诉权属性问题

试析我国的公诉权属性问题


苏琳伟


【摘要】公诉权的属性问题直接影响甚至决定着检察权的性质,并进而作用于司法职权配置和司法体制建构。然而,公诉权的属性问题却也极其复杂。现代检察制度历经了资本主义社会的完善和社会主义社会的创新,其所带来的检察权理论的发展使得探究公诉权属性显得更具重要意义。我国当前深化检察制度改革必须解决公诉权属性的定位问题,在法律监督体系下进行属性选择与制度构建具有合理性与必要性。
【关键词】监督制衡;政治理性;人文因素
【全文】
  

  一、公诉权属性问题的提出


  

  所谓公诉(Public Prosecution),就是指“国家对被控有犯罪行为的人提起诉讼的程序”[1]。公诉概念在西方的法制发展史上源远流长,甚至可以追溯至古罗马。虽然古罗马的“公诉”制度与现代意义上的公诉制度存在着根本区别[2],但这也体现了西方公诉制度发展的基本脉络,即现代意义的公诉是建立在私诉基础上的,公诉权实质上是国家在干预刑事犯罪处理的过程中对私诉的过渡与集中。同时西方国家多数是在公诉制度发达的基础上构建起检察制度的,这也是国外关于检察制度的研究出现“公诉主义”倾向的历史缘由。


  

  而公诉对于中国而言却是个舶来品。在清末之前,中国古代的司法,没有设立专门的侦查机关、起诉机关,侦诉不分、诉审不分,没有现代意义上的公诉与自诉之分[3]。中国现代意义的公诉制度与检察制度几乎是同步建立的,肇始于清末修宪过程中移植德法日国家法律制度[4],并为之后的民国政府沿袭与改造。也正因公诉制度与检察制度在中国法制实践中的这种特殊关系,决定了检察制度的发展有可能脱离公诉制度的制约。新中国成立后,对于国民政府的检察制度基本废弃,根据列宁的检察监督思想并在借鉴前苏联检察实践的基础上,建立起以“一般监督”为特征的检察制度。虽然历经破坏和重建的坎坷命运,但是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定位还是得到了我国《宪法》的确认。在这种法律监督体系下,公诉权虽然仍在检察权中占有重要地位,但却并非其全部内容,而只是作为法律监督权的组成部分,甚至因为被纳入法律监督的轨道,公诉权的行使还同时伴随着法律监督权的运用而使得有些学者因此认为公诉权的性质即为法律监督权[5]。


  

  在我国,公诉权属性问题的分歧与检察权性质问题的争论密切相关。关于检察权的性质主要存在以下不同观点:司法权说、行政权说、行政司法双重性说和法律监督权说[6]。司法权说侧重于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与作用,并以检察官承担的客观义务为基础论证检察权的司法权本质对于司法独立的重要意义;行政权说侧重于检察机关的组织体制和行动原则,以“检察一体化”原则为基础指明检察权具有行政权的本质属性;双重性说只是司法权说和行政权说的折中,严格意义上不算是新的理论观点;法律监督权说则建立在列宁的检察理论和社会主义国家检察制度实践的基础上。由于公诉权在检察制度中的核心地位,各种学说在研究检察权时都无法回避公诉权的属性问题,也相对应地从各自角度对公诉权予以解析。在此意义上,或许可以说检察权理论也在拓宽着公诉权研究的视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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