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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赃与扣押、冻结侦查措施的运用

  

  犯罪分子有偿转让无被害人的犯罪所得的场合。无被害人的犯罪,如贿赂罪、毒品犯罪、赌博犯罪等等,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获得财产后,将财产有偿转让给他人,作为犯罪所得的财产,并不是刑法所要保护的主要法益,如毒品犯罪所侵害的法益主要是毒品管理秩序,贿赂罪的法益是以职务行为谋取利益,刑法所要规制的主要是犯罪行为而不是犯罪财产,追缴犯罪所得的财产主要是为了防止犯罪分子从犯罪行为中获利,主要目的是打击和预防犯罪,防止犯罪分子从犯罪行为中获利是次要的目的,所以只要能够追缴犯罪所转换的财产利益即可,对犯罪直接获得的财产没有特别追缴的必要。因此,在受让人掌握中的犯罪分子有偿转让的无被害人的犯罪所得,不能视为是犯罪分子的犯罪所得。


  

  受让人受让犯罪所得后再有偿转让的。受让人无偿受让犯罪分子犯罪所得的情形,基本可以直接适用前文的分析,与犯罪分子直接处分犯罪所得的相同,在此就不再赘述。受让人有偿受让犯罪分子犯罪所得财产,因为在盗赃物(不包括货币及不记名有价证券)以外的情况均不能认定为犯罪分子的犯罪所得,所以只需讨论盗赃物(不包括货币及不记名有价证券)的情形。此时受让人获得的财产虽然在实质上是盗赃物,但受让人已采取合法而有偿的方式取得了犯罪所得财产,对受让人以及此后的买家而言,该财产已非盗赃物而是可以正常交易的财产,没有必要以这种危害交易安全的方式来保护被害人的财产法益。否则,盗赃物经过数次交易仍追缴原物,对被害人来说,可能得到的是已经难敷使用的物品,而对曾经的无过错的交易各方来说,留下的将是一连串的纠纷。衡诸各方利益,保护被害人财产法益的要求应当服从保障正常市场的交易安全的要求,将盗赃物认定为犯罪分子犯罪所得限定在第一手有偿受让人是较为适宜的。


  

  二、扣押作为物证、书证的不法所得


  

  我国法律并无判决生效前“追缴”犯罪所得的规定,所谓的“追缴”,都是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扣押、冻结书证物证。因为在判决生效前,犯罪嫌疑人的不法所得,既是刑法意义上追缴、退赔的对象,也是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证据。所以司法机关为保证侦查而扣押能够作为物证、书证的不法所得才是追缴犯罪所得的关键所在。综观刑事诉讼法有关扣押物证、书证的规定,存在以下问题。


  

  首先,扣押物证、书证的时间空间范围限制过死。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在勘验、搜查中发现”的证据,勘验只能发生在与犯罪有关的场所(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01条),搜查则是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所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扣押物证书证只能发生在这两种场合。问题是能够证明犯罪的证据并不全发生在勘验现场和搜查时,在其他的时间、地点完全可能发现犯罪证据。假设犯罪嫌疑人开着一辆偷来的汽车被警察设立的临时检查站查获,此时既不可能是勘验现场(已不在盗窃现场),也没有搜查,但无疑已经将车辆扣押,是否应当在事后补开搜查证再扣押汽车呢?如果警察没有开搜查证而扣押汽车是否构成违法扣押?再如犯罪嫌疑人常常将受贿的汽车停放在马路边,办案人员根据嫌疑人的供述将车辆从马路上扣押,此时如果要开搜查证,搜查对象是马路还是汽车,如果是汽车,汽车本身就是犯罪证据而不是隐藏证据的地方,不能适用搜查的规定,此时的扣押是否合法呢?此外,在侦查中第三人直接向侦查机关提供可能成为案件证据的物品或文件,或者嫌疑人家属退回所持有的赃款赃物,这些都不发生在勘验搜查过程中,但又必须用扣押的手段,能够认定构成非法扣押吗?合理的解释是只要是案件的证据,无论是否在勘验、搜查中发现,都应当扣押。只是在勘验、搜查中,由于现场的特殊性和搜查的强制性,扣押物证、书证无需另行出示侦查机关的扣押批准文件,只需制作扣押清单,但在其他情形时,扣押必须有的扣押批准文件。另外,为确保刑罚执行,例如刑法规定的没收财产、罚金、没收违禁品等,以及为赔偿被害人或物归原主的需要,都有必要在侦查、公诉阶段规定侦查、检察机关有扣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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