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无效刑事诉讼行为程序处置的系统化
(一)无效刑事诉讼行为的程序性处置方式
早在上个世纪90年代我国学者就总结了四种违反刑事诉讼程序的程序法律后果:(1)否定该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的效力,并使诉讼从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发生的那个阶段重新开始。(2)否定该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的效力,并否定因该行为所得到的诉讼结果。(3)否定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及其结果,并使诉讼进入另一阶段。(4)补正该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以使其得到纠正,最终符合程序法的要求[5]。本世纪以来,以陈瑞华教授的程序性制裁理论为代表,概括了若干制裁模式以应对程序违法行为,包括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终止诉讼制度、撤销原判制度、诉讼行为无效制度、解除羁押制度,等[6]。除此而外,针对具体的违法刑事诉讼行为的程序性处置问题也多有讨论,但是这些处置方式都是以诉讼行为的程序违法性为前提的。程序性违法是导致诉讼行为无效的重要原因,但不是全部。因而,上述学者的讨论和归纳仍有疏漏。在此,笔者以具有无效原因的刑事诉讼行为考察对象来梳理程序性处置体系问题,与前述各位学者的研究既有联系同时也有区别。
笔者认为,对于无效刑事诉讼行为其所进行的程序性处置主要有下面七种:
第一,无需进行特别处置。
后发性无效无需进行特别处置。由于先前的诉讼行为本身并无原生性的不规范甚至是违法,只是由于后来新的诉讼行为的效力取代了原来的诉讼行为,则先前诉讼行为的无效无须进行特别的处置。如已经被逮捕的被告人,被人民法院判决有罪并判处无期徒刑,则判决生效后,逮捕决定自然无效,甚至该种情形下的无效都无需进行特别的宣告,在程序上也不用再进行任何处置。《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83条第6款规定,如果被设立的民事当事人已被撤销或者被法官加以排除,对民事负责人的传唤丧失其效力。由于先前诉讼行为的效力已经完全被后续的诉讼行为覆盖性地否定,因此,只要执行后续的诉讼行为即可,而无需在程序上对先前诉讼行为进行任何处置,先前诉讼行为的效力和影响完全消失。
第二,解除/变更诉讼行为。
该种处置主要针对于由于期限届满或者适用条件变更等方面的原因而导致的无效。此种方式即意味着对先前诉讼行为的效力的消灭,其本质也属于一种后发性无效。但是上一种情况是后来诉讼行为否定了先前诉讼行为的效力,而在此种情况中,一般只有一个诉讼行为,该诉讼行为由于时间的流逝或者事态的变化而导致该诉讼行为效力的丧失。对于这样的诉讼行为可以直接解除。与第一种情形不同,对于该诉讼行为效力的否定应当通过明示的方式宣告,否则该诉讼行为的效力仍会继续。我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对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期限届满后的解除亦属于此种。《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321条规定审判法官有权根据公诉人的要求,以附理由命令的形式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实行扣押。但是一旦查明欠缺适用条件时,审判法官即可根据公诉人或者关系人的要求立即撤销扣押。实践中,若事移情迁后需要做出新的诉讼行为,则新诉讼行为自然否定先前诉讼行为的效力,而无需对先前诉讼行为做出专门的无效宣告,我国习惯将此种方式称为变更,强制措施的变更就是其中的典型例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