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比例原则
实践中导致诉讼行为无效的原因具有多样性特征,不管原因如何一律予以惩治或者予以放任单一化处置方法显然不能满足现实的需求。综合考虑无效的原因差异以及无效所处的具体程序环境等多方面因素,对不同的无效诉讼行为予以适当和适度地处置,处置方式选择与该行为对正当程序造成的影响、对当事人诉讼权利造成的影响、对诉讼进程造成的影响、对诉讼结果造成的影响等诸多方面相适应和协调。对无效刑事诉讼行为程序性处置的比例原则凸现了程序性处置的层次性原理。程序性处置机制是一个多元的体系,是相互协调统一的系统。
无效判定是在程序法框架内对特定诉讼行为效力的否定性评价。但是仅仅有这样的评价还是不够的,就如刑法典中不仅明确规定了犯罪的构成要件和罪名还要明确规定量刑一样。对于无效诉讼行为的程序性处置即相当于量刑。当然,这只是一个类推性的比喻。因为程序法领域中的无效只是针对行为在诉讼法中的效力而言的,并不针对行为人,因此,对无效诉讼行为的程序性处置方式反过来也能表明诉讼行为违反的程度。套用“罪刑相适应”的逻辑,对于无效诉讼行为的程序性处置也必须是与无效的情形本身相互协调的。
程序性违法是导致诉讼行为无效的重要原因。实践中,不同程序性违法行为的特征、其对程序运行本身、对相关主体的权利的影响以及案件处理结果的影响均有差异,结合造成无效不同原因有针对性地采用程序性处置措施,既与不同无效行为的危害性相协调,又能与具体无效诉讼行为有机契合。作为对无效诉讼行为反应机制的程序性处置机制,贯彻比例原则就是要求根据无效诉讼行为的具体情况作出适度的反应。诉讼行为的主体要素、形式要件、所处的程序环节的差异等均会对程序性处置方式的选用有所影响。整齐划一的处置方式不仅导致对瑕疵诉讼行为处置的简单化、混同化,同时亦扼杀了程序的发展性特征,违反诉讼发展的基本规律。
(三)兼顾公平与效率原则
无效刑事诉讼行为程序性处置机制的存在并非是为了处置而处置,其根本目的在于保证程序法能够得到正确的贯彻和实施,保障诉讼程序的顺利、有序、合法的进行,并进而通过正当程序确保实体公正的实现。由于违反程序法而导致的无效行为自然违背了程序正义的要求,但是程序公正并不是诉讼中的唯一目标,因此就要兼顾考虑诉讼的安定性、诉讼的效率等多方面的价值,对于存在微小错误的程序性违法行为允许其在修正瑕疵后发生法律效力,或者在权利人对程序瑕疵不予追究的情况下允许无效治愈的发生,以确保诉讼能够顺利地推进。只有对于那些严重侵犯个人宪法性权利以及严重影响案件诉讼结果的程序性违法行为才在认定其无效的同时给予严厉的程序性处置,甚至可以终结诉讼程序,以便对诉讼程序行为起到警示作用,并通过该种方式对受到侵犯的诉讼权利给予法律上的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