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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刑事诉讼行为程序性处置论

  

  正是由于对诉讼行为的无瑕疵假定和效力的有效性推定,因而,当诉讼行为作出之后原则上即会对诉讼程序或者是相关主体产生法定的影响力。诉讼行为只有被认定无效后,其对诉讼程序的影响力才能被否定。而对于诉讼而言,程序是否应当继续,怎样继续,如何消除该无效诉讼行为对程序造成的非正当性的影响,这一系列问题都需要诉讼程序中有相应的机制予以处理和解决,否则将会导致诉讼程序的阻滞。


  

  (二)程序运行的连锁效应


  

  刑事诉讼程序是若干个诉讼行为连续发展联结构成的整体。“是以,诉讼行为固然有个别之意义,但因为构成整体诉讼程序之部分行为或个别行为,故除其个别之意义外,复有一切诉讼行为结合而成诉讼整体之意义。”诉讼行为之间具有前后的连续性和效力上的关联性。“由此以推,则一定诉讼行为相互间,实具有方法目的层次连续,通达于全体诉讼程序上至总目的,以连接成一个目的系统。”“一行为可能系一定目的之方法,但其本身又可能是他行为所企求之目的”[3]。程序自身运行的环环相扣的特征,使得诉讼行为彼此之间具有更加紧密的联系性和影响性。诉讼行为的联动性决定了在程序整体框架中对无效的诉讼行为进行明确的处置必要性。


  

  程序法中诉讼行为与实体法中的行为不同。在实体法律关系中,一个法律行为通常仅仅表现为涉及当事人双方的法律关系,因此,当出现极其明显或者重大瑕疵问题时,任何一方行为人都可以直接认定该行为无效,从而绝对性地终结该种法律行为可能发生的作用和影响力。而且通常情况下,此行为与其他行为之间并不具有必然的关联作用。民法和行政法中都存在着这种意义上的无效。而且在那些领域中,无效行为与可撤销行为是并列的概念。而在诉讼法领域中,虽然存在着绝对无效的情况,但是原则上都要求对诉讼行为的无效进行确认并宣告,同时对该诉讼行为无效后诉讼程序的发展给出明确的方向。并且,在程序法领域中,诉讼行为的无效只与有效相对应,并不存在效力待定的诉讼行为。而撤销诉讼行为,也只是对无效诉讼行为予以进一步程序性处置方法,而不是与无效相并列的概念。


  

  因此,当某一诉讼行为被确认为无效之后,还必须对该无效诉讼行为如何处置予以明确,否则由于程序的连锁效应,将导致诉讼程序运行的停滞。


  

  (三)程序选择的单一性


  

  程序是一个充满选择机会的过程。不同的选择也许会导致不同的结果。但是现实的程序不会如同纸面上的法律那样,“如果这样……则……,如果那样……则……”。程序运行的过程其实也是从选择的无限性到选择有限性发展的过程。这被称为程序的“作茧自缚”的作用。在具体案件的诉讼程序中,对于程序的选择总是有限的,不同的程序选择就会导致不同的程序法后果。而且这种选择都是单项的,如对一审判决是否上诉的问题,上诉则会导致第二审程序启动;不上诉则有可能致使一审判决生效。对程序而言,只能按照其中的一种选择发展,而不可能齐头并进,因为如果这样,程序本身的“作茧自缚”的特性就丧失殆尽,程序也就不可能一维性地解决实体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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