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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刑事诉讼行为程序性处置论

无效刑事诉讼行为程序性处置论


夏红


【摘要】刑事诉讼行为效力的先定性、程序运行的连锁效应、程序选择的单一性特质决定了对无效刑事诉讼行为进行程序性处置的必要性。但是没有必要对所有的不规范甚至是违法刑事诉讼行为都进行程序性制裁。对无效刑事诉讼行为进行程序性处置时应当遵循区别对待、比例、兼顾公平与效率等原则。无效刑事诉讼行为的动态性、诉讼程序发展的非确定性决定了相应的程序性处置的多元化、层次化、系统化。
【关键词】无效刑事诉讼行为;程序性处置;必要性;原则;系统化
【全文】
  

  引言


  

  无效刑事诉讼行为是指因不完全符合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要求而可能导致其在诉讼法上的本来效果不发生的刑事诉讼行为。但是,仅仅对严重违法的刑事诉讼行为给予否定性评价是远远不够的,还应当在程序中,根据无效刑事诉讼行为所处的程序、情形等因素对其予以妥当的处置,即程序性处置。


  

  一、无效刑事诉讼行为进行程序性处置的必要性


  

  实体法中法律行为的进行多具有创设性,且法律行为作出后,其目的是否能够实现也昭然若揭,如订立合同、进行行政处罚等等。因此,多数实体法律行为是可以分别进行和单独考察的。而程序法中的诉讼行为则不同,程序在创立了一个独立的空间后,所有相关主体的诉讼行为就被集中在同一架战车上,它们之间的相互作用,决定了战车前进的方向和结果。如果其中的任何一个部件发生了问题则有可能导致战车的整体失灵或者失控。在程序运行过程中,要及时对于出现在诉讼行为中的问题进行“检修”或者干脆将这个零件“废弃”,并且要根据这些选择不断调整“战车”的整体状态,以确保其能到达终点。因而,在诉讼中对无效诉讼行为进行正确并且及时的程序性调整或处置非常之必要。具体而言,笔者认为,对无效诉讼行为的程序性处置是由诉讼行为效力的先定性、程序运行连锁效应,以及程序选择的单项性所决定的。


  

  (一)诉讼行为效力的先定性


  

  诉讼程序是由若干个诉讼行为按照法律规范所确定的样式和顺序共同构建的整体。程序运行对于先前行为的依赖以及对后续诉讼行为的影响都是显而易见的。因此,为了最大限度地确保诉讼程序运行的安定性和稳定性,其不可能随时对每个诉讼行为的有效性进行系统而又详尽的考察和论证,否则将会对程序推进造成影响,使诉讼迷失在对细节性问题的纠缠中,反而模糊了程序运行的初始目的,与诉讼本身的迅速及时性要求南辕北辙。因而,程序运行中假设诉讼行为都是无瑕疵的,也正是基于此,对刑事诉讼行为的效力也实行有效推定。


  

  澳门刑事诉讼中实行的不完善行为保留原则(principio da conservacao dos actos imperfeitos)建议不应停滞不合规则行为的有效性。当然,这种不合规则的行为的有效性是暂时的,一旦利害关系人提出争辩,并被宣告为无效之后也就不再具有有效性了[1]。不规则行为与无效行为一样,在其被宣告为不规则之前亦可以产生如完善行为(acto perfeito)一般相若的特定效果[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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