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些人大代表还利用代表身份为个人或团体提供超出职责的帮助,即人大代表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在掌握权力的第三者和与政府打交道的个人或团体之间斡旋,利用第三者的职务之便为请托的个人或团体谋取不正当利益。“斡旋”有居中调解之意,要居中调解就必须具备一定的身份和地位条件。人大代表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享有对政府机关及其成员的监督权,他们能够以其代表职权或地位为基础,对其他政府机关成员的权力和地位产生影响。这些压力或控制力有可能被别有用心的代表利用来帮助与政府打交道的个人或团体,为他们谋求不正当利益。虽然这种情况下人大代表并没有直接利用本身的职务之便来为请托者提供帮助,但依然会导致利益冲突,因为他在第三者和请托者之间的斡旋是以他本人的职权或地位为前提和基础的。
③利用个案监督之便谋取私利
个案监督一度成为人大实施法律监督的重要形式,也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普遍欢迎。在具体操作中,人大如果启动个案监督,就需要及时跟踪,但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职权的方式却是定期举行会议,这就决定了人大对个案监督的作用是有限的。此外,人大集体行使职权方式是通过民主投票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来做决定,不可能把案件拿到人大大会上去讨论、表决。由于集体行使职权难以操作,使得个案监督在很多情况下变成了人大的某个人或某个处室在监督,更有些人大代表利用其特殊身份和手中权力,对与自己有利益关系的案件或其他非典型案件提出个案监督申请,甚至参与个案监督,对案件的审理施加影响。这样,个案监督便成为一种个人行为。[14]个别代表受现实利益的驱使,利用这些便利从自身利益出发对相关案件进行监督,做出有失公正的判断和处理。近年来的一些案例显示,个别地方的人大代表对司法机关的年度工作报告审查及人事任免问题的表决,往往与司法机关接受个案监督情况的好坏相联系,以此来对司法机关施加压力,使其在某些案件处理上做出有利于人大代表私人利益的裁判。
2.人大代表利益冲突的成因
尽管颇具隐蔽性,但人大代表的利益冲突是客观存在的,并且对社会的公平正义具有严重的潜在危害。引发人大代表利益冲突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1)代表的固有角色冲突
从理论上讲,人大代表是由人民选举产生的,代表全体选民的意志和利益,在行使公权的过程中理所当然应该为选民谋福祉,坚持公共利益至上的原则。但由于人的趋利避害的天性,代表们在其任职的那一刻其实就已经为利益冲突奠定了潜在的基础。代表们兼具“政治人”和“经济人”的双重属性并不天然地以公共利益为依归,他们的个体特殊性以及社会稀缺资源的诱惑使其有可能违背公众委托,利用代表身份谋取私利。也就是说,人大代表身份的双重性决定了其所拥有的利益的双重性,其个体身份所代表的个人利益与其人大代表身份所代表的公共利益之间存在天然的潜在冲突。除了与生俱来的私权,一旦担任代表职务他们便拥有了代表公共利益的公权,并通过行使职权表现出来。当公权和私权集于一身时,人的自利性可能会驱使他用公权谋取私利,导致公权的非公共运用。
(2)代表兼职制的影响
与西方国家议员专职制不同,我国的人大代表实行的是兼职制,即人大代表是兼职的,代表们另有其职业身份,其中有相当一部分代表是各级政府的官员,也有相当一部分是在各行各业中取得突出成绩的人员。兼职代表制原意在于保证选出的代表能够广泛接触选民,代表最广大民众的利益,但它在一定程度上实现这一功能的同时,也在实践中引发出一系列问题。兼职代表制下人大代表的主要收入来源并不是其担任代表职务获得的津贴,而是其作为公务员、企业管理者、知识分子、工人、农民等等职业身份获得的收入。代表们与所任职单位的利益联系非常紧密,这很可能促使他们利用代表身份为所在单位谋取利益,使他们在任职单位利益同公共利益不一致时不自觉地偏向增进任职单位的特殊利益而忽略甚至损害公共利益。因此从实际效果来看,虽然兼职代表制一定程度上保证了民主的广泛性,但人大代表的兼职制无疑加剧了代表的角色冲突以及随之而来的利益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