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在环境执法监管体制上,我国政府一直在进行积极的探索和改革。目前,中央监管中,环保部已经在全国六大区设置了督察中心,直接监管地方环境执法。操作中,效果不尽理想。督察权力原则上高于地方环保执法权,然而权力抗衡的救济机制缺位,中央与地方环保管理权关系不顺等因素的存在是影响督察效果的关键。地方环境执法监管体制的改革还在在艰难的探索,一些地区也取得了比较好的好的效果。实际上,就整体执法环境而论,由于执法体制障碍尚未根本革除,造成了环境执法状况局部量变,整体未变的局面。
(三)环保司法
从立法、行政与司法这三者的关系考量,环境立法的过程是环境、社会与经济发展之间的利益分配过程,它最终要确认行为规范;环境行政的目标在于直接执行国家意志,依照法律、政策来实现行政目标,其实质在于环境管理,它秉持鲜明的国家立场;而环境司法则是站在社会的立场上,以法律的标准来评判和裁决各种冲突,因而中立、公平、公正是环境司法的本性。三者相辅相成,配置得当,环境保护对“调结构、保民生”的综合作用才能得到有效保障。为了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多年来,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战略基本国策的实施做了大量的工作。然而,目前我国环境法治还存在一种倾向,即重立法、轻司法。相比于立法与行政,环境司法建设较为薄弱。这就造成已经取得的环境立法成果难以在环境保护实践中发挥切实作用,环境纠纷时有发生,公民维护环境权益障碍重重,一些人民群众关心的环境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甚至激化了社会矛盾,影响了社会稳定。[4]司法救济本应该为公权力干预的最后防线,同样受制于体制机制障碍,司法的作用发挥困难重重。实践中,环境司法实施障碍集中体现在:当事人待遇诉讼,环境纠纷数量少,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困难难,起诉后法院不受理,受理后难执行,符合刑事诉讼标准的案件,以罚代替刑事制裁。
随着环境司法专业换化水准提升,为了有效的应对环境污染事件,各地区纷纷建立了环保法庭。环保法庭的实际运作效果与同人们的预期极不匹配。环保法庭的功能实现面临诸多矛盾。如前所述,迫于体制机制的障碍,司法独立,法官独立的价值无法发挥。然而,我们不难预测,作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下的司法机制,一旦全面接受日益增多的环境纠纷,将不堪重负。随着司法工作面临的环境越来越复杂、承担的任务越来越繁重,不仅自身要依法履行职责,而且要克服就案办案、就事论事的思想和做法,把执法办案向化解矛盾延伸;不仅要依法解决法律纠纷,而且承载了更多的行政功能和政治功能。同时,由于立法,执法的自身问题也导致了司法衔接的困难。比如,中国环境法学界权对环境权的界定还不清晰,自然资源的权利司法保护呼声很高,立法滞后,环保执法自身定位不清晰和功能缺陷导致环境执法和环境司法难以对接等等。
环境侵权救济领域。一方面,中国现有的制度框架使环境侵权实施遭遇巨大挑战。根据中国现有制度,对于多污染源的企业,难以明确责任主体,因果关系很难确定,损害标准也不明确,精神损害赔偿虽然不存在理论障碍,也举步难行。作为专业律师和法官难以面对的环境事件,往往依靠各种条件又不具备当事人承担困难。另一方面,传统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关系不顺,侧重于外部处罚,尽管逐渐加大了处罚力度,然而难以约束企业自身的决策层行为,处罚的负担往往转嫁给投资者。此外,传统的外部管制理念下,中国企业内部控制制度刚刚起步,在学习和探索中集中于经济风险和市场风险防控机制的构建,环境风险防范体系的形成任重而道远。总体而言,中国环保法制的运行,从立法到司法,效果是递减的。本来不健全的立法,执法不力的矛盾转嫁给司法和法外环节,作用本来有限的司法难以应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