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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权利宪法保护的理性选择

  

  (四)赋予宪法权利以可诉性


  

  法律的生命在于它的实行。如果法律规定中的“应当”仍然停留在纸面上,对行为不产生任何影响力,那么法治就只是一种神话而并非现实。[17]因此,应当认识到宪法是法而不是政治文件,它具有法的共同特性,所有条款都应具备法律的实践功能,否则,就会成为一种摆设或可望而不可及的奢侈品。我国宪政制度的问题之一就是未将宪法纳入诉讼机制,所以,要真正发挥宪法保障公民诉讼权利的作用,就必须赋予宪法权利以可诉性,实现宪法的司法化。


  

  (五)适时建立违宪审查机制


  

  宪法可诉,实现宪法司法化只是第一步,还需要建立违宪审查机制来与之配套,只有这样公民才有安全感。事实上,违宪审查只是宪政的起点,综观一些国家的宪政发展史,宪法效力是和司法审查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几乎所有的立宪主义国家都建立了某种形式的违宪审查制度。[18]目前,世界各国采取的违宪审查模式主要有三种:即美国的普通法院审查模式,法国的宪法委员会审查模式和德国韩国的宪法法院审查模式。这三种模式的共同点,一是都有一个审查主体;二是审查的客体既包括法律、法律性文件,也包括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三是审查标准为客体是否与宪法相抵触;四是审查机关有权作出判断并进行处理。显而易见,违宪审查不仅是宪政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还是宪法实施和人权保障的必要措施。从法理上看,违宪行为破坏了宪政体制下正常的社会关系,是对公民宪法权利的藐视与颠覆,它严重侵蚀了国家的宪政根基,削弱了公民宪法至上的法治理念,使宪法具有的人权功能成为空中楼阁。如果公民权利受到侵害而得不到及时救济,将严重动摇全社会的法治信心。因此,根据我国议行合一宪政体制中人民代表大会地位最高的实际情况,积极创造条件并吸收法国模式中的合理因素,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内设立宪法委员会来行使违宪审查权,专门处理法律和地方性法规的备案和法律适用中出现的原则性纷争。[19]这不仅符合法治现代化建设的需要,还可以通过对公民权利的终极关怀来实现权力与权利的平衡。总之,我国应积极借鉴他国的成熟经验,在调整中构建适合国情的刑事诉讼权利宪法保护机制,用宪法刑事诉讼法的良性互动来向世人展示中华法治文明。


【作者简介】
马进保,单位为广东商学院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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